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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26日11时40分许,在昌平区温阳路后白虎涧村东口处,被告王**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原告王*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王*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本次事故经昌平**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为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原告王*将被告王**等人起诉至昌**院,昌**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70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没有对二次手术及复查费进行处理,后原告王*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这次事故我负全部责任,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在上一个案件已经处理完了,原告王*第二次住院后我向其要票据,但她没有给直接起诉到了法院。原告王*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的各项诉求中,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

被告**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类项下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类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994.09元。原告王*主张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一项,原告应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票据及费用明细,其中2752.1元自费药部分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予以赔偿;营养费一项,需有医院的医嘱,若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项,我公司前期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对其定残后的生活补助,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补偿范畴,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一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我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一项,原告应提供与其本人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对应的正规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温阳路后白虎涧村东口处,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与原告王*所驾机动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原告王*所驾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后原告王*就前期治疗及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该部分费用本院(2014)昌*初字第7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处理。2015年10月2日,原告王*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原告王*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43.28元。

另查一,被告王**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14994.09元。

原告王*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30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600元(聘请2天护工花费300元+3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5500元(按照3000元/月从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29993.2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险公司辩称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王*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发生金额予以计算,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的3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出院后没有加强护理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被告**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赔偿金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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