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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冯*、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被告冯*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1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天露园小区路口处,原告乘坐高启明驾驶的“望江”牌二轮摩托车(车号京A61475)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被告冯*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京NV6C89)由北向南驶来,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冯*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高启明为主要责任,冯*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冯*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在家休息。现在各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7294元(医疗费294219.19元、评残前护理费41015元、评残后护理费9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0元、鉴定费4850元、交通费2000元、检测费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项合计2213235.19元,120000元+(2213235.19元-120000元)*40%=957294元。2、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交强险以外的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冯*的意见。冯*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最多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冯*、被告李**辩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冯*借用李**的车。车主为李**。本案是由于高启明过失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高启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我方不同意承担,应由高启明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如法院认为应承担责任,则由冯*承担,李**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1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天露园小区路口处,被告冯*驾驶京NV6C89号小客车(车主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适逢高**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京A61475,后乘原告李**)由西向东驶来,摩托车前部与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高**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至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左后顶部软组织损伤6、头皮裂伤7、左小腿皮擦伤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至中国人**○九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术后(右额颞);2、手术后颅骨缺失(右额颞顶)3、继发性癫痫4、多发脑梗塞5、肺部感染6、胸腔积液(双侧)7、气管造口状态8、帕金森病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再次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外伤后颅骨缺损。诉讼中,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的伤后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李**的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李**支付鉴定费4850元。诉讼中,被告冯*、李**申请鉴定原告李**既往神经系统疾病与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该鉴定,并对其前述鉴定意见进行简要说明:1、本次外伤致李**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继发性癫痫;此类损伤可以直接导致李**四肢瘫痪和智能障碍的严重后果。2、李**既往所患帕金森病是一种慢性进展性疾病,临床上主要表现为静止性震颤、运动迟缓、肌强直和姿势步态障碍等锥体外系受损的症状和体征;以帕金森病不能合理解释李**目前的临床表现。另,原告李**为居民户口。

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NV6C89)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279.13元(原告自行支付294219.19元+被告冯超垫付1059.94元)、护理费181275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无护理日期,本院依据票据出具日期计算护理期至2014年9月7日,剩余护理期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3天;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本院酌定,7200元+8775元+153天*100元,定残后护理费本院考虑其年龄和身体状况,暂计算5年,30000元*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5400元(20元*270天)、残疾赔偿金83429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交通费300元(酌定)、检验费和清理费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1383305.13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清理费发票、验车劳务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虽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头部受伤严重,对事故损害后果应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高**、被告冯*对原告李**剩余90%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383305.13*90%=1244974.62元)分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冯*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冯*承担3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冯*已垫付的1059.94元,具体数额为(1244974.62元-120261元)*30%-200000元-1059.94元=136354.15元。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六十一元,合计为十二万零二百六十一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剩余部分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被告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剩余损失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冯*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九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冯*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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