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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素花(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姚**(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X诉称,2013年2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西北旺东路路口,李**驾驶京P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我刮倒,致我伤。京P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9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10.4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接触,我方无过错,认为其受伤与我方无关。

李**辩称,我没有碰到对方,我停下车后,看见他坐在地上,没有看到他倒地。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没有垫付过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以下简称温泉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京公交(海)证字[2013]第00043号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天气:晴,在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西北旺东路路口,李**驾驶京P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从由西向东步行的谢X身边通过过程中,谢X倒地受伤。询问中,李**称:驾车从谢X身边通过未与谢X及电脑包相接触;谢X称:李**所驾车与其电脑包相刮后,导致其倒地受伤。勘查中,未发现双方明显的刮撞痕,无法确定双方的接触位置。经调查:此事故中李**所驾车与行人谢X所背电脑包是否相接触无法确定,双方所述不一,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庭审中,谢X表示,自己是想从丁字路口西北角走向东南角的公交车站,所以需要横过马路,是从西向东走的人行横道,对方是从北向南行驶。自己倒了之后对方就绕过我,停到了当时的位置。后来同事怕自己倒在路上再出事,就扶自己上了马路边,当时自己已经意识不清了,后来清醒的时候就是在马路边上了;李**表示,当时对方是斜穿马路,是从西北向东南,没有走人行横道,自己车正常行驶,后来对方又往回跑,自己就打轮,对方就坐井盖边上了,井盖在路的中间,自己是为了躲他,绕到边上了,当时附近没有其他车辆。在本院调取的事故卷中:事故双方均认可,当时路上车不多,均看到了对方;李**陈述,看到对方后,“我就带着刹车,想让他过去再走,当我车离他约20米远时,他走到路口中间了又突然扭头向西小跑了两步,我就赶快向左打轮躲避,之后顺势将车停到了路口中间偏东南处。我下车后,就发现那名男子倒在了路上,在我车的右后方大约3米左右远路口中间的一个井盖处”;谢X陈述“当我快走到路口中间时,双方距我很近,我就继续向前跑了两步,这时对方车向我前进的方向过来,我就往后退,在我往后退的过程中,对方右前部与我背的电脑包接触。电脑包撞在我腿上,我就坐倒在地”。

庭审中,谢X认为,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无过错,对方是机动车,己方是行人,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李**表示,认为双方没有接触,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表示,卷宗中没有证明车和人有接触,车和电脑包也没有刮擦痕迹,如果刮到肯定有痕迹留下,我公司最多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

另查,一、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谢X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15日,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皮*、腹部软组织损伤;二、谢X支付医疗费共计医疗费19569.8元,;三、谢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营养费750元,均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四、谢X主张误工费100000元,表示自己所在单位总公司在北京,自己在重庆任经理,以前个人所得税北京有返税,所以在北京缴纳,2月打的是1月的税,从今年2月开始工资是在重庆发的,因为受伤在重庆没发工资,所以税务局不能打证明,受伤后北京和重庆都没有发任何工资,完税证明上二月是一月的工资,二月领的是现金,主张误工期是4个月到定残前一日,并提供:1、谢X与广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时谢X系该公司员工;2、误工证明:广联**有限公司证明谢X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工资25000元/月;3、工资银行流水:载谢X在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工资总额为372658元,平均46582元/月;4、提供全休四个月的医嘱;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谢X在事故前七个月纳税106366.08元;五、谢X主张护理费7650元,表示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有发票,出院后是家人护理,按120元/日主张,并提供:1、2250元陪护发票及护工协议;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六、谢X主张交通费156元,表示看病。复查产生,并提供票据加以佐证;七、2013年6月27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X伤残程度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谢X支付鉴定费3100元;八、谢X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并提供户口本予以佐证,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九、谢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710.4元,表示被扶养人是其父母和自己孩子,其父母有三个孩子,父母是农村户口,孩子是城镇户口,并提供:1、云**政局、云阳县农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谢X1和童X2夫妻二人共育有谢X在内三名子女,现谢X1和童X2二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2、户口证明:谢X1(1951年1月18日生人)和童X2(1958年12月28日生人)均为农业户口;3、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谢X3(曾用名:谢X4)系谢X和陈X5之子,2009年11月10日生人;十、谢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表示依据伤残等级主张;十一、京P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工协议、陪护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记录、纳税证明、诊断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矫形器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银行流水单、出生证明、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温泉大队对本起事故因成因无法查清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和事故卷宗中的记载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天气晴,路上车辆、行人较少;事故发生前双方均看到了对方,双方均采取了措施欲避免事故的发生;谢X横过马路,在京PX号车辆临近时中途倒退、折返;李**所驾车辆驶过谢X旁后,谢X倒地;未发现双方明显的刮撞痕;事故后,谢X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皮*、腹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判断,事故中虽未发现双方有明显刮撞痕迹,但结合谢X伤情,谢X确与京P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本起事故按以下原则及原因确定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故谢X横过机动车道时处理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机动车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相对于行人均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京P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本院将各方权益相比较衡量,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本院确定对谢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承担时,认定李**负40%,。

现谢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谢X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19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0

00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06019.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谢X17127.4元,童X27919.33元,谢X318

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42

995.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谢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四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一分;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谢X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谢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谢X已预交),由谢X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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