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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9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材料公司、建设公司签订《北京鑫**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公司要求向建设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公司供货完成后多次向建设公司催要材料款,可建设公司对材料公司的请求置之不理。因此,材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给付材料公司材料款等。

一审法院向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与材料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北京鑫**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址在北京市平谷区。据此,建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材料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甲方(即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材料公司对于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材料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给付材料公司材料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的方法”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载明甲方系建设公司,且建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鑫**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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