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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军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9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一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四海制造厂)业务经理董*介绍,201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公司从四海制造厂处购买砌块成型机及配套设备一套,共计货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公司共支付了四海制造厂330200元货款。2011年1月,购买的设备进入一**公司的单位,同年2月20日开始安装调试,至4月13日调试完毕。4月14日至6月14日进行试机生产,共生产出砌块2600方,生产出的砌块高低不平,无强度,根本无法使用。在此期间四海制造厂多次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进一步调试,但至今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转,无法生产出一**公司所要求的合同产品,给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海制造厂退还一**公司购买设备款330200元;2.四海制造厂赔偿一**公司各项损失185491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海制造厂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四海制造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实,导致纠纷发生完全是由于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造成,而且部分合同条款为一**公司私自添加修改。一**公司向四海制造厂支付的合同货款不足,一**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四海制造厂所生产的砌块成型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安装调试,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验收要求,经过了一**公司的确认,足以说明四海制造厂提供给一**公司的成套设备是合格的。请求法院驳回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海制造厂提出反诉,认为一**公司拖欠其货款1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一**公司向四海制造厂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一**公司负担。

一健达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四海制造厂反诉答辩称:对四海制造厂反诉状中提到的拖欠180000元不予认可。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一健达公司一共向对方支付了330200元货款,所以,合同价款400000元减去330200元,一健达公司尚欠69800元。一健达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这笔钱,是因为四海制造厂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经过多次调试仍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四海制造厂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一健达公司与四海制造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健达公司向四海制造厂购买砌块成型机一台,包括主机一台,成品过床一台,叠板机一台(双板),输送机一台,控制柜一台,液压站一台,750型搅拌机一台,配料站一台,水泥输送泵5米,模具二套。合同价款40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依据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依据行业标准)。一健达公司负担运费。四海制造厂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合同签订后付款50000元,提货时再付200000元,下余150000元调试完毕付清。待合同各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合同自行解除。其他约定,如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缺陷的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的,出卖人无条件退货,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即托板、托架、各种原材料及人工费等等。2011年2月15日,一健达公司的生产厂长吴**在四海制造厂产品试机卡上签字,该卡载明,购机单位北京,姓名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QTE6-20-30,出厂编号11116,购机时间2011年1月17日。试机情况基本正常,小的故障经常出现。用户意见为对二位试机工作人员基本满意。对QTE-6-20-30的机器易损件及时提供,250液压油泵2套,震动电机电风扇2件套。四海制造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诉设备生产出过合格的产品,一健达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一健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四海制造厂向其交付过涉诉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图纸等,四海制造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一健达公司交付过说明书、图纸、合格证。

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前往一**公司进行勘验,涉诉设备已经被拆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输送机没有外,其余所有设备均在一**公司的车间内。

上述事实,有一健达公司、四海制造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公司与四海制造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问题,四海制造厂主张一健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上单方添加了相应的内容,对添加的内容,四海制造厂不予认可。但是四海制造厂作为合同的一方,没有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一健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四海制造厂作为产品的出卖方,其对合同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一**公司不认可涉诉设备生产出过合格的产品,四海制造厂提交的试机卡也无法证明涉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在四海制造厂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四海制造厂已经向一**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四海制造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一**公司购买涉诉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相关的工业产品,至今,一**公司没有用涉诉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四海制造厂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公司生产了合格的产品,一**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一**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为1854912.7元,但是因四海制造厂违约,一**公司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对一**公司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四海制造厂亦应予以赔偿。对于四海制造厂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一**公司为使用购买设备所必须的投入、试生产的投入、购买设备的目的等情况综合予以酌定。在四海制造厂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四海制造厂要求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一**公司与四海制造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四海制造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一**公司内的砌块成型机设备(型号:QTE6-20-30)一台收回,并返还一**公司设备款三十三万元;三、四海制造厂赔偿一**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四海制造厂的反诉请求。如果四海制造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胡**(系四海制造厂投资人)不服一审判决,在二审中其上诉意见为: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四海制造厂在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产品试机卡”,该证据证明目的是四海制造厂已经完成了对一**公司交付全套设备并安装调试正常的合同义务,在试机情况一栏,一**公司的生产厂长吴**书写为“基本正常,小的故障经常出现”,对这一表述正确理解为产品合格,能够使用,一审法院特意夸大小的故障经常出现,故意掩盖基本正常的事实。另,四海制造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一**公司向四海制造厂支付的33万元款项中有11万元是一**公司让四海制造厂改装的另一台机器的改装款,涉及本案已经支付的款项只有22万元。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该录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审多次提及四海制造厂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调试合格或生产过合格产品。首先,四海制造厂提交的“产品试机卡”已经显示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其次,根据举证规则,本案亦无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设备已经在一**公司处,四海制造厂如何给予证明。对于产品不合格应由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四海制造厂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四海制造厂的反诉请求。一**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事实,对此,一**公司亦未予以否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四海制造厂的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公司承担。

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胡海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因为上诉人由原来的四*制造厂变更为胡海军,有当地工商部门的证明,一**公司予以认可。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采信证据基本恰当,判决结果尽管不尽满意,一**公司也接受。一**公司是于2010年10月份与四*制造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很清晰,2011年初,四*制造厂将设备运到一**公司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四*制造厂提到所谓的试机卡,是在2011年2月15日签的此卡,设备一直由四*制造厂的工作人员维持到2011年6月份,后四*制造厂的工作人员表示无能为力,只能维修到这样,但是胡海军不同意退货,一**公司才提起诉讼。并不像四*制造厂所说产品基本正常,可以使用。一**公司购买这台机器的目的是为了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对方的产品交付自始是基本正常、小故障经常出现,一**公司认为是机器设备不合格,无法生产处合格产品。因为设备不合格,给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与设备配套的还有吊车、托板等设备,一**公司试生产了2000多方砖,但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给一**公司造成损失巨大。另外,一审中原审被告四*制造厂补充的2011年10月8日检测报告,第二页第四项有一个液压,上面显示的液压指数本不能认定为合格,却认定为合格,怀疑报告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列为原审被告的四海制造厂于2014年1月8日就已被临颍**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其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均已消灭。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属于重大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99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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