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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从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出示“京政地(1999)第×号征地补偿费×万元的已付票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发放使用票据复印件”。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内容是:我们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顺义区×(2014)第54号-回。经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你答复如下:“京政地(1999)第×号”征用×村土地不涉及征地补偿费用,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1999)第×号《关于×房地**责任公司补办征地的批复》中的征地补偿费×万元的已付票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发放使用票据的复印件。2014年9月2日,被告以京政地(1999)第×号征用×村土地不涉及征地补偿费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出示,至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出示京政地(1999)第×号征地补偿费×万元的已付票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发放使用票据复印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向原告送达了《登记回执》,后因故无法按期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延长答复至2014年9月2日,并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答复告知书》,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京政地(1999)第×号批复系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关于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该项目补办征地手续,并要求该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该批复中并不涉及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想要获取的内容。3.被告未制作也未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登记回执,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和申请事实。

2.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的事实和内容。

3.京政地(1999)第×号《关于×房地产公司补办征地的批复》,证明同意征收×153.66亩地和同意该项目补办征地手续;证明征地事实。

4.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征地补偿的事实经过和具体内容。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京政地(1999)第×号《关于×房地产公司补办征地的批复》,证明该批复系市政府向×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批复,并不涉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发放使用票据等相关内容。

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征地补偿款由村委会自己决定征地补偿费使用,用于本村的建设,且在当时情况下,征地补偿费使用方案无需上报到被告处,被告未制作也未获取相关的付款票据、分配方案,也不掌握发放使用情况。

4.×房**公司证明、说明,证明征地补偿款是由×房**公司出具的,被告并没有相关的原始存档;京政地(1999)第×号批复系×房**公司补办相关征地手续的批复,不涉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发放使用票据等相关内容;《说明》在顺义区公安局有备案,对×房**公司在1994年到2004年征地补偿款有相关的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确实不是由被告制作,也不在被告处保存。

5.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并未在被告处保存,因为×房**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涉诉的信息都在×房**发公司处保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就涉诉信息进行调查搜索并进行答复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信息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出示“京政地(1999)第×号征地补偿费×万元的已付票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发放使用票据复印件”。被告接受申请的同时给原告送达了登记回执,并称:将于2014年8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2014年9月2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顺义区×(2014)第54号-告《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9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1999)×号《关于北京×**责任公司补办征地的批复》,同意×住宅小区项目补办征地手续,由该公司征用×村粮田153.66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征地有偿使用手续。1998年10月20日,×房**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每亩50000元,计×元。×房**公司证明:未按该协议向×村支付土地补偿款;×房**公司征用×村土地原支付的土地补偿金票据,均在×房**公司保存。

再,×村委会证明:未制作×*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制作、获取、保存了涉案信息,涉案项目的征地主体是×房**公司,市政府京政地(1999)×号《关于北京×**责任公司补办征地的批复》的主送机关也是×房**公司,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书》和×房**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征地补偿款应由×房**公司支付给××村。就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是否获取和保存的情况,被告进行了搜索和查找,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答复告知书》,告知了原告该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依法出示京政地(1999)第×号征地补偿费×万元的已付票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发放使用票据复印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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