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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与华润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买提·开赛尔与被告华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第三人北京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开赛尔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买提·开赛尔诉称:1995年10月27日,我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我购买了位于丰台区1004室房屋。我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支付了房款,华**司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华**司已于2001年更名为被告华润置**司,后原告得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北京城开公司名下。现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因房屋产权在北京城开公司名下,我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第三人北京城开公司述称:本案合同时间久远,现在公司的人员对事实不了解,我们未找到相关法律材料,无法办理房产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买**(甲方)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下列商品房:种类为住宅;结构为现浇;房屋坐落地址为1004(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1004号,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甲方购买乙方商品房62.13平方米,房屋单方售价6800元每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22484元。甲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22484元,乙方于收款后交付房屋。乙方应如期交付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商品房屋,并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好产权手续。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买**交纳购房款422484元,并入住1004号房屋。1995年11月3日,买**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等13590.96元。

1999年5月20日,买**(开**)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内容为:由于甲方原因本合同项下房产不能由乙方代为办理产权证申领手续,甲方可自行办理房产证,但甲方已依本合同的规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与乙方办理完毕全部交房手续,甲方享有该套房产的全部产权。

经查,1992年10月10日,北京市**开发公司(甲方,华**公司前身)与北京市**总公司(乙方,北京城开公司前身)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92)商总住字第148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坐落地址为方庄共计24064平方米住宅商品房。甲方购买商品房共计购房款52291072元。房屋单方价格标准总计2173元每平方米。甲方于1992年10月初以前交齐全部购房款。乙方于1993年度向甲方交付经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房。甲方拥有所购房屋的产权。乙方向甲方交付商品房时应出具房屋分配通知单等材料。

合同书签订后,北京市**开发公司于1992年间支付了购房款,北京市**总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向北京市**开发公司出具(93)总商字第81号房屋分配通知单,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你单位签订的(92)商总住字第148号北京地区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现将方庄城Ⅰ区施9号建筑面积22527平方米,计叁佰零贰套房屋分配给你单位,请凭此通知单于十五日内到第二房管公司办理用房手续。附注房号:4层至13层(含1004号房屋)、15层至28层、……。同日,北京市**总公司房屋管理处向北京市城镇**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总公司(93)总商字第81号房屋分配通知单,坐落在丰台区9号楼共计叁佰零贰套、建筑面积2252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为北京市**开发公司所有。请给予办理产权登记。

2000年4月28日,北京城**团总公司向丰台区房地局房政科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坐落在丰台区9号楼,施工号为9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为我单位所有,其余部分为其他单位所有。具体房号为:……1001-1012(包含1004号房屋)、……。以上房屋无产权纠纷,如发生产权纠纷,由我单位负法律责任。

后,买**将姓名变更为买买提·开赛尔。

2010年7月26日,买买提·开赛尔交纳了1004号房屋契税4224.84元。

另查,1992年11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京政办发(1992)7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集团、北**集团、北**集团、北京**发集团的通知》,市政府决定:撤销市**总公司,组建北京**发集团。原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八五”期间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由北京**发集团总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11月,北**商局出具证明:北京**发集团总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开公司。

再查,1994年7月6日,北**商局出具证明:北京市**有限公司是在原北京市**开发公司的基础上改组设立的。1993年4月17日,经我局批准,核发北京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北京市**开发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1年12月,北京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公司。

经本院与北京市丰台区国土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核实,1004号房屋已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该房屋现已符合上市条件。

现1004号房屋登记在北京城**团总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证明、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屋分配通知单、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北京**屋管理局查询档案、(2007)高民初字第81号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台分局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北京市**开发公司经改组设立为北京市**有限公司,后北京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公司,故北京市**开发公司与北京市**总公司及北京市**有限公司与买买提·开赛尔涉及10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华**公司来承继。因北京市**总公司被撤销后组建为北京城**团总公司,后北京城**团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公司,故北京市**总公司与北京城**团总公司涉及1004号房屋的上述遗留问题,应由北**公司来承继。

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买买提·开赛尔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被告**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合同书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买买提·开赛尔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由于北京城开公司曾与华**公司签订包括1004号房屋在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将1004号房屋出售给华**公司,因此北京城开公司应及时将出卖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华**公司。该义务的履行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体现,亦是买买提·开赛尔*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然要求。

因此,原告买买提·开赛尔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首先应由北**公司将100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华**公司名下,再由华**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经本院与北京市丰台区国土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核实,1004号房屋已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该房屋已符合上市条件。现买买提·开赛尔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润置地(北京**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城**责任公司(曾用名称及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名称为:北京城**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买买提·开赛尔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04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华润置地(北京**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华润置地(北京**限公司于取得北京市丰台区1004号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买买提·开赛尔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9号楼100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买买提·开赛尔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华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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