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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康**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康**诉至原审法院称:康**系靳*1之父。康**与妻子离婚20多年,离婚后将房产和财物全部给妻子和女儿,自己净身出户。康**现已52岁,因身体不好,长期有病,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生活很困难,康**向靳*要生活费用,靳*不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靳*1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靳*1给付康**赡养费每月300元;2、靳*1给付康**医药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靳*1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靳**辩称:一、康**没有净身出户将财产交予妻女,(1998)丰*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述了康**对于离婚负有责任,但还是按平分原则平等处理了夫妻财产,更是将大量日用家电归于康**所有,而判决让康**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康**却从来没有支付一分,康**与前妻离婚20多年,正是其未尽过父亲责任的真实写照;二、康**未曾抚养过靳**,其要求赡养没有事实理由,靳**自记事起,吃穿用度,至上学工作,均是母亲一手养大,为此,母亲身体也不好需要照料,靳**无力也无心向康**支付赡养费;三、康**身体机能健康,没有任何赡养的需要,在本案发生前,康**无论是到靳**家门口踹门还是去公司搅闹均不惜体力,没完没了,连派出所的民警亦不能管理,52岁的康**不应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且其享有正常社保医疗,四肢康*,能够劳动,何以说出生活困难,无家无业?四、康**所指《婚姻法》中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没有充分的依据和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明经过我国社保体系依然难以解决。综上,康**应该就其是否符合被赡养的事实,反思自己,就其是否符合被赡养的条件,给法律一个交代,原本婚后有家有业的康**,背离了一个父亲对于家庭的责任,放弃了社会劳动的权利,已经为靳**留下了不完整的童年印记,理应勤恳劳动以回报社会,莫再错上加错。因此,靳**不同意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系康**与靳**之女,(1998)丰*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与靳**离婚,靳**由靳**抚养,康**自1998年3月始每月给付靳**抚育费100元,至其18周岁止,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门304号(以下简称304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2000年9月5日,康**与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靳**给付康**人民币50000元作为其304号房屋小间的补偿,后靳**给付康**人民币50000元,康**搬出304号房屋,304号房屋由靳**承租,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庭审中,康**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地区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5年6月3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康**档案现存我处,特此证明。未享受失业金,未享受低保,其他补助不详。该同志档案现存我处属失业人员。”康**另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因中风住院治疗,自费部分为7202.16元。康**还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张,花费288.44元。靳**认可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康**未享受低保,且有医保,无需其赡养。康**称其医保于2015年3月停止,因其有养老金了。靳**亦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地区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5年6月4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靳**档案现存我处,特此证明。该同志档案现存我处属失业人员。”康**对此予以认可。靳**并提交其母亲靳**的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其母亲身体不好,其需要首先赡养其母亲。靳**自认每月收入2700元。靳**称康*未按照(1998)丰*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其每月100元的抚育费,康**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给靳**购买了电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康*1系失业人员,且身患疾病,靳**作为子女,应对其进行赡养和扶助。考虑到靳**的收入情况及靳**亦有母亲需要其赡养和扶助,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康*1于2015年2月发生重大疾病,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支出,法院亦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靳**应负担的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靳**自二○一五年八月始每月给付**1赡养费二百元;二、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1医疗费三千元;三、驳回康*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靳**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康**没有对其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且自己收入不高,还要照顾多病的母亲并顾及自己的家庭生活,原审判决其支付的赡养费和分担的医疗费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康**同意原判。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了康**是否还享受低保和医保,康**回答说没有低保,医保也给停了。其对原审查明中提到的其已经有养老金的说法也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养老金。生活来源就靠他过去的收入。对其在原审所称的曾为靳**购买过电脑一事,康**说不出电脑的型号,无法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靳**称其与现在的工作单位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2000元,实际收入在2700元左右,其母靳×2多病且无业,经常需看病治疗,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再负担康**医疗费,负担过重。康**则拒绝查看这些证据,坚持靳**对其进行赡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病例、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康**作为靳**的生父,在其生活困难时要求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康**在靳**未成年时没有支付靳**抚养费的行为当然是错误行为,但这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法院对靳**应付的赡养责任进行考量的主要因素应包括靳**本人的负担能力、靳**应赡养的其他亲人的生活状况以及康**本人的实际生活情况。从查明的情况看,靳**本人收入不高,每月收入仅在2700元左右,其母靳×2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亦需靳**照料,康*本人虽称其没有收入来源,但从其已付清医院看病的全部费用的情况看,其现尚有一定的负担能力,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所确定的靳**每月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适当,但分担的医疗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降低。就目前情况下,靳**所负担的康**大病医疗费用以不超过总额的20%为宜。据此,靳**的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靳**支付康**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原判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康×1医疗费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靳**负担50元(已交纳),康×1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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