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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冯*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立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冯*起诉到原审法院称:冯*与张**、张**、张**、张**系母子关系;张**与张**系夫妻关系;冯*与其夫张**(2009年5月3日去世)建有部分院落;1988年2月10日,张**、张**、张**、张**签订分家协议,在协议的第一部分约定,北院归张**、南院西所归张**、东所归张**,张**暂住西院,后由分得的木材自己建房;协议签订后,张**分得的房屋及院落(北院)演变成北京市大兴区××××延西巷三条2号院;张**建造北京市大兴区××××延寿街99号院;张**与张**分得房屋(南院)共同演变成北京市大兴区××××延西巷七条1号院;1994年大兴**理局将张**、张**所分的房屋(南院)共同颁发兴凤集建(延94)字第01-004、07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张**;2007年3月,张**申请翻建该院落中15米*13.3米的房屋,另行办理了审批手续,重新办证;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在该证变更登记栏部分载明:“现房产属父子共同产权,其子张**于2007年3月申请翻建该院落中15米*13.3米的房屋,另行办理了审批手续,重新办证,余东西13.3米属张**所有”此变更登记有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规划管理科盖章;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村镇规划管理科在该证变更登记栏部分载明“经村委会认定张**去世,使用者改为其妻冯*名下,以上意见(指2007年5月29日增加项)保留。”后有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盖章;上述北京市大兴区××××延西巷七条1号院落(以下简称:延西巷1号院)及房屋,由冯*居住、使用至今。1988年签订分家协议时,张**尚未结婚;后张**找到张**、冯*主张不要分得的老房(延西巷1号院西所),要求张**、冯*为其建造新房;后张**、冯*另行申请宅基地,并建造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延寿营西巷八条2号院(以下简称:西巷2号院)北正房4间;由张**结婚使用,并将使用权证登记在张**名下,此院落由张**居住使用至今。冯*认为,张**、冯*为张**建造新房以后,分家协议中所约定的老房已经被新房所置换,张**不再享有分家协议中所约定的对老房的权利,老房应归冯*所有,现张**主张老房的权利是不公平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对延西巷1号院和西巷2号院进行析产继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辩称: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延西巷1号院,已经进行了家庭分家处理,即东所归张**,西所归张**,且该分家协议经大**院(2013)大民初字第7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针对西巷2号院,张**有合法的集体用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屋、院落归张**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分割;同时在(2013)大民初字第76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提交延**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拥有该处房产;综上,案件诉争房屋及院落产权清晰,权属明确,冯*主张对上述院落进行析产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辩称:同意冯*的诉讼主张,张**如有应继承的财产愿意归冯*所有。

张**辩称:同意冯*的诉讼主张,张**如有应继承的财产愿意归冯*所有。

张**辩称:同意冯*的诉讼主张,张**如有应继承的财产愿意归冯*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1988年2月10日,张**、冯*一家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家庭成员间达成分家协议,将当时家庭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经过法院判决,被认定为有效;1994年,张**、冯*、张**共同建造了西巷2号院北房4间,该院落并未在分家协议中进行分割,应为张**、冯*、张**共同共有,张**结婚后和妻子张**对房屋进行的部分装饰装修,并进行了修缮,应视为张**、冯*、张**、张**共同共有;西巷2号院建成后,张**在该院落中结婚并一直居住,张**、冯*在延西巷1号院中居住;1994年延西巷1号院(东、西院)和西巷2号院分别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分别登记在了张**、张**名下,当时双方并无异议,应视为延西巷1号院(西院)和西巷2号院进行了置换;延西巷1号院(西所)归张**、冯*所有,西巷2号院归张**、张**所有;现张**去世后,其在延西巷1号院(西所)中的份额应发生法定继承,具体份额本院从公平角度以及方便生产生活角度依法予以酌定,考虑到该院落系与西巷2号院置换所得,西巷2号院中张**有一定的份额,故在分割延西巷1号院落(西所)房屋时,应予适当照顾;庭审中,张**、张**、张**表示如有应继承的份额愿意归冯*所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延西巷七条1号院(西所)内北房五间中自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共三间,归冯*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延西巷七条1号院(西所)内北房五间中自东向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共两间归张**所有;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延寿营西巷八条2号院内北正房四间归张**、张**所有;四、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西巷2号院宅基地是张**1994年申请得到的,该院内房屋是张**、张**出资所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该院内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张**、张**夫妻共同财产,该院房屋并无其他人权利存在,一审所谓“置换”更是无从谈起。延西巷1号院(西所)五间房屋是张**依据1988年2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取得的,该分家协议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张**、张**从未表示过有了西巷2号院就不要延西巷1号院(西所)五间房屋了;二、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有七到八人到庭,法庭没有让证人出庭,第二次开庭证人没×,一审以此次认定证人未到庭法庭,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三、上诉人建造房屋的合法手续,一审见到了却未收取,这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侵犯。

冯**审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冯*、张**夫妇并未实际将房屋登记到张**、张**名下,也没有实际赠与给张**和张**,而是以实际行为撤销了赠与。给张**和张**建新房结婚,老房子就置换过来了。

张**、张**、张**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张**的上诉请求。院落已经置换了。建设房子是因为结婚,老房子自然置换到父母名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与张**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四子张**;1988年2月10日,在当时村干部付礼怀、曹*中的见证下,家庭成员间达成分家协议,在协议第一部分房屋分配中约定:北院归张**,南院西所归张**、东所归张**,张**暂住西院,后由分家分得的木材自己建房;分家协议上有家庭成员张**、张**、张**、张**,大队负责人付礼怀、曹*中签字。该分家协议经原审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家庭成员间按照分家协议各自入住,其后张**分得的房屋及院落(北院)演变成北京市大兴区××××延西巷三条2号院;张**建造北京市大兴区××××延寿街99号院;张**与张**分得房屋(南院)共同演变成北京市大兴区××××延西巷七条1号院;1994年张**再次申请宅基地一块,主持建造房屋一处(西巷2号院),后该处房屋一直由张**居住使用至今。1994年大兴**理局将张**、张**所分的房屋(北院)共同颁发兴凤集建(延94)字第01-004、07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张**;同时将西巷2号院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张**;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在兴凤集建(延94)字第01-004、07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栏部分载明:现房产属父子共同产权、其子张**于2007年3月申请翻建15*13.3m另行办理审批手续,重新办证,余东西13.3m属张**所有;后有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盖章;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在该证变更登记栏部分载明:经村委会认定张**已去世,使用者改为其妻冯*名下,以上意见(指2007年5月29日增加项)保留;后有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盖章。另查:张**于1992年参加工作,并于1995年与张**结婚。原审庭审中,针对西巷2号院的建设情况;张**、张**主张,1994年建造西巷2号院时,虽然是由张**主持建造,但张**已经参加工作多年,建房时的借款大概15000元(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拒×出庭),全部由张**,张**婚后偿还,且张**、张**婚后一直住在西巷2号院,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冯*认为,该房屋建造时是由张**主持建造,建造时的家庭成员有张**、冯*、张**,该房屋应属于三人共同共有;张**去世后,其所有的份额,应产生法定继承。原审庭审中,针对西巷2号院与延西巷1号院的关系;冯*主张,1988年分家时,张**尚未结婚,后张**认为该院落房屋破旧无法用来结婚,于是要求张**、冯*新建一处房屋,不要所分的房屋;此事实构成了西巷2号院与延西巷1号院之间的置换,张**现在两处房屋只能选择一处,且1994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延西巷1号院登记在张**名下,西巷2号院登记在张**名下;延西巷1号院此后经历了2007年,2013年两次变更,最后变更到冯*名下。张**主张,1994年建造西巷2号院时,没有表明要放弃1988年分得的南院西所房屋;西巷2号院系张**全部出资所建(资金不足部分,经向亲戚借贷,后全部由张**偿还);故两处房屋根本不存在置换;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仅是对宅基地的确认,并不是对房屋的分割,房屋已经分割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分家协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延西巷1号院(西所)房屋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1988年的分家协议曾约定原南院西所即现在的延西巷1号院(西所)归张**,因张**结婚时不同意在西所居住,1994年张**再次申请宅基地并主持建造了西巷2号院;同年,延西巷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登记在张**名下,西巷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名下;1995年张**与张**结婚后便一直在西巷2号院居住,张**、冯*在延西巷1号院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现在的延西巷1号院(西所)北房五间归张**、冯*所有并无不妥,将其中属于张**的份额作为其遗产依法分割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张**上诉主张延西巷1号院(西所)自分家后一直归张**所有,不存在置换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但延西巷1号院(西所)的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几经变化,现登记在冯*名下,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且1988年分家协议本就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现父亲张**虽已去世,但母亲冯*仍然健在,并明确表示为张**建造新房以后,张**便不再享有分家协议中约定的对老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争院落的变迁,认定诉争两处院落已经发生置换并无不妥,在分割张**的遗产份额时业已充分考虑了张**的特殊情况,所作处理亦比较妥当,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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