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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北京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担任编辑一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为2500元,转正后月薪为3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试用期满后,继续留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0月9日,被告在未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强硬的告知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无需再到单位上班,第二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公司邮箱与门禁卡被强制停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4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9日的工资报酬100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应是689元,同意仲裁裁决。被告认可签订劳动合同日期及约定的工资情况。关于2012年10月工资,10月1日至7日是法定节假日休息,8、9日是正常上班,故应支付689元工资。原告作为编辑并不称职,原告自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作出解除通知,只是作出了调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编辑,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奖金按绩效管理制度执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9日,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

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赔偿金3000元;4、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9日的工资1242元;5、支付2012年10月8日的加班费276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4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证、工作交接清单、工资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工作邮件往来内容、律师函、参加编辑书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文字作品稿件校对稿、被告给原告发的两次上班通知、停发工资的通知、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文件、被告9月工资发放表及网银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最大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2年10月9日原告办理了交接工作,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其离职,次日再去上班时发现门禁卡不能进门,其公共邮件也被注销。被告主张交接工作只为原告调岗,次日起原告就不来上班。双方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而双方办理交接工作,可以推断双方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意愿,现应认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因其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之一,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因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按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月平均工资,按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000元。故按2500元3个月和3000元3个月计算平均工资为275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2012年10月1日至9日的工资报酬1008.16元,因期间只有2个工作日,按原裁决数额689元,已经高于正确计算的工资,被告同意裁决数额,本院即按裁决数额判决。因双方均为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一项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尹**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九日工资六百八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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