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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冠**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新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冠**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我购买回迁楼×号楼×号房屋,房款已经付清。冠**公司应为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但冠**公司至今未办理,造成我无法卖房等损失,故我起诉,要求冠**公司为我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协议中约定为×号楼×单元×层××)的产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冠**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是主观上不愿意给韩**办理产权证,是客观上办理不了。2010年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韩**就入住了回购的房屋,因为签订合同的时候,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所以双方协议第6条也约定了,待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才可以办理产权证。但现在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网签的条件,所以也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韩**作为乙方与冠**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太阳宫A区的回迁楼房,乙方所选房屋楼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款379440元;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房屋实测报告为准(多退少补)。韩**、冠**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韩**即入住涉案房屋,除上述协议书外,双方就涉案房屋未签订其他合同。

韩**自认涉案房屋及所在区域的其他回迁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房屋在建委没有原始验收、测绘材料,也没有交纳相应的税费,不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冠**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是需要建委将网签通道打开,但因为建委网签不区分回迁房和商品房,所以现在网签存在障碍,同时也与现行的房屋买卖政策存在冲突,所以目前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也不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关于双方协议中为何约定“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房屋实测报告为准(多退少补)”。韩**称不清楚,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签订协议时不清楚涉案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证。冠**公司称因为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办证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同时还要进行相关的程序,所以才如此约定。

另,双方均认可,因办理产权证的手续不全,目前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韩**与冠**公司之间虽然就回迁房屋的购买签订了回购协议书,韩**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因韩**、冠**公司均认可目前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韩**在现有条件下,要求冠**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法院无法支持。双方可待相关条件成就后再解决上述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冠**公司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协议中约定为×号楼×单元×层××)产权证;上诉费由冠**公司承担。韩**主要上诉理由为:1.冠**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期限为购买方办理产权证;2.购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系冠**公司对购房人的欺骗;3.冠**公司存在违规、违章、违约等现象,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房屋未经验收且不具备入住条件,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冠**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冠**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公司主观上没有拖延办理房产证的意图,因网签通道无法打开,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韩**与冠**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与冠**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房屋实测报告为准(多退少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未就其主张购房协议书之相关约定系冠**公司对其欺骗所致一节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网签手续,鉴于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韩**要求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可待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指出的是,冠**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有义务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冠**公司应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就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政策要求等与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并及时按规定完备各项手续,以充分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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