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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新、邱**,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司起诉称:嘉**司于2010年4月到6月向吉**司订购拉链,吉**司按照嘉**司要求生产并交付对方,期间共计发生款项548754.83元。嘉**司在交付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截止诉前嘉**司仍欠付货款

48585.59元。吉田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嘉**司立即支付货款48585.59元和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答辩称:嘉**司并非恶意拖欠吉**司货款,而是因为吉**司提供拉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嘉**司于2011年1月11日、3月24日分别向吉**司要求补单,但吉**司对此置之不理,至今没有给嘉**司补货,给嘉**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就吉**司提供拉链存在质量问题给嘉**司所造成损失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吉**司赔偿嘉**司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4.66元;2、反诉费用由吉**司承担。

原告吉**司针对被告嘉**司的反诉,答辩称:嘉**司在其销售服装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应风险自负,且对嘉**司所谓的损失如何计算也不清楚,故不同意嘉**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司与嘉**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4月到6月,嘉**司通过传真订购合同方式向吉**司多次下订单,该订单内容除第一项甲方(嘉**司)向乙方(吉**司)订购货品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不一致,及第六项合同工期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第2、3、4、5、7、8、9、10合同内容均一致。其中第二项的内容是短溢量在±0%内:大货与确认色差3.5级别以上。第三项内容是包装方式:包装严密,防潮防污,包装外需标明名款名款号,颜色,数量和规格。第四项是质量要求:(1)乙方所有染料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甲醛含量等于或小于20ppm,过检针。(2)拉链:布带染色要均匀,无玷污、无伤痕、手感柔软;在垂直方向或水平方向上,布带要顺直。咪齿:咪齿表面要平滑,拉启时手感柔畅,且杂音少。拉头:自锁拉头拉启轻松自如,锁固而不下滑。贴布:贴布紧扣布带,不易断裂、脱落。插座,插销:穿插自如,紧固布带。上止,下止:a,上止要紧扣第一粒咪齿(金属、尼龙),但距离不能超过1mm且结实完美。B下止紧扣咪齿或钳在上面,且结实完美。第五项是乙方责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提供17%增殖税票。第七项是运输方式:汽运运费承担方:乙方,送货到甲方仓库。第八项是违约责任:保证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将退回货品并按20%损失赔偿,乙方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部退回,保证交期,超过合同工期交货,将每天按货品的2%金额进行赔偿,超过七天甲方有权拒收。第九项是甲方的任何打样、面料、颜色、设计图案必须保密,不能对外公开,否则甲方将追究法律责任并且停止合作。第十项本合同以传真件为文本,双方传真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嘉**司依据自己生产需要向吉**司定购不同的种类、规格、颜色、数量、单价的拉链,在这个期间共计订货总额为548754.83元。嘉**司将吉**司所提供的拉链用于其所生产的羽绒服及羽绒服马甲等服装,其服装销售后因拉链问题出现顾客要求反修的情况,经嘉**司核实存在问题拉链的型号为雅可5#尼龙拉链、YKK5#树脂拉链,出现的问题是掉牙、掉头、拉头不能自如拉启等,嘉**司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吉**司,并要求赔偿,吉**司对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予以否认,双方对拉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嘉**司支付给吉**司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48585.59元未付。

本案诉讼中,嘉**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吉**司雅可5#尼龙拉链以及YKK5#树脂拉链的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为中国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送检检材的60条拉链进行编号,编号为雅可5#A1-A11,40.0-40.5cm,11条。B1-B19,43.5cm,19条。C1-C8,56.5cm,8条。D1-D16,37.5cm,16条。E1-E5,34.0-34.5cm,5条。YKK5#F1,49.5cm,1条。2014年4月1日中国检**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110213110005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标的物F1的单牙移位强力和单牙拔出强力符合评价指标的要求;2、鉴定标的物A1-A11、B1、B3-B7、B9-B16、B18-B19、C4、C6、C8、D1-D9、D12、D14-D15、E1-E4共计46条不符合ASTM-D-2062-03《StandardTestMethodsForOperabilityofZippers》的要求;3、鉴定标的物B2、B8、B17、C1-C3、C5、C7、D10、D11、D13、D16、E5共计13条符合ASTM-D-2062-03《Standard

TestMethodsForOperabilityofZippers》和评价指标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订购合同、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有关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司与嘉**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嘉**司依据自己生产需要,通过传真方式向吉**司订购不同规格、种类、数量、单价的拉链,吉**司在订购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将其返回嘉**司,然后按照订购合同要求提供相应拉链,嘉**司依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依据订购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吉**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嘉**司有权将存在质量问题产品退回,吉**司将按上述产品价格的20%作为赔偿,并将货款全部予以退回;双方虽然未在订购合同中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但依照买卖交易习惯,嘉**司收到货物后亦应支付货款。现因吉**司提供拉链经鉴定机构鉴定,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吉**司要求嘉**司给付货款48585.59元及利息请求,依约扣除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相应货款后,嘉**司应予以支付。对嘉**司反诉要求吉**司赔偿损失52004.66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连**限公司货款四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七角八分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嘉**司经济损失四十八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大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大连**限公司、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大连**限公司已预交一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大连**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一百元(北京**限公司已预交五百五十元),由大连**限公司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限公司负担一**(余款五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八千元(北京**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限公司),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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