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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限公司与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上地国**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司委托代理人贾*、方**,创业园业委会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位于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我是该园业主。2014年5月4日,该园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2014年11月园区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选票等相关文件均由创业园业委会保管,创业园业委会委托青*(北京**有限公司对园区物业服务进行招标,但是对于招标过程、服务标准、具体报价情况及欲更换的物业企业对小区服务具体项目、标准等都没有向业主公开,就直接要求业主对更换新物业进行表决。特别是具体服务标准、服务内容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创业园业委会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业主作出选择严重侵害了业主权益,我和园区中企业多次要求公布历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历次会议的表决票及招投标所有文件,均遭创业园业委会拒绝,根据相关法律与文件规定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创业园业委会备齐自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的全部工作档案资料并提供给恒**司查阅、复制,具体包括: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或决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备案资料;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记录和工作档案查阅记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表决票;委托进行招标的文件以及业主委员会在工作中产生的其他书面材料和音像资料等。

一审被告辩称

创业园业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恒**司是与服务于小区的物业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其起诉的目的不是本案诉求。现在恒**司与物业公司是同一投资人,是原来开发商,这种关联关系,对方对部分资料是应该知道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公约、会议纪要等向业主查阅,并没有写明复制。我方已经提交规定中的资料,法律未规定的部分是不用提交的。物业在小区多年均未公示过,侵占了业主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不能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房权证市海其字第×××××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恒远公司系24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99.32平方米。

上地街道业备(2014)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单*明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建筑物总面积163636.31平方米,业主总人数426人,成立业主委员会委托马**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上**办事处确认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求,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

诉讼中,创业园业委会提交,2014年4月4日业主大会决议一份、2014年4月9日创业园业委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4年9月1日创业园业委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创业园业委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2014年9月5日创业园业委会征询意见公告一份;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公告一份、延期公告复印件一份、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一份、公开信及公开招投标通知一份、招投标结果及告知函一份、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延期公告一份、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管理公约一份、议事规则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开庭笔录、公告、会议决议、管理公约、房产证、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的处分情况、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本案中,创业园业委会应按照该条规定向恒**司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除上述资料外,恒**司诉请创业园业委会提供的其他资料,因客观不存在或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恒**司为有效行使知情权而要求复印部分资料,符合立法本意,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用由恒**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地国际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限公司展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全部决定及会议记录,并供北京恒**限公司复制,复制费用由北京恒**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北京恒**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恒**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恒**司向本院提供了招标文件和两份投标文件,创业园业委会当庭予以认可;创业园业委会在本院审理中陈述,恒**司要求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等材料不存在。

上诉人诉称

经本院释明,恒**司表示,对于已经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看到的资料,不再要求另行查阅;对于创业园业委会在本院审理中陈述不存在的资料,不再坚持要求查看,但请法院记录在案;对于恒**司向本院提供的材料,创业园业委会当庭予以认可的,恒**司不再坚持要求创业园业委会提供。恒**司上诉坚持要求查阅的资料有:创业园业委会选票和业主大会的选票、业主及业主代表名册、使用印章和查阅档案的记录、表决票、第三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评标文件。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这些材料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材料”;2、这些材料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和监督权所必须的材料。

创业园业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恒**司要求创业园业委会提供查阅的材料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应任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会议、招投标等方面的情况,创业园业委会已经提供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材料,足以保证恒**司的知情权,恒**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均是这几方面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过程性资料,不直接影响业主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范围,且与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应公开材料的性质、重要性明显不同,恒**司主张属于兜底条款范围理由不充分,请求查阅这些材料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审理期间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判相应部分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7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恒**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恒**限公司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恒**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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