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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简称裕**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王**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7月20日,我与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北京市丰台区×××2005号房屋(简称2005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裕**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同年7月30日,我交纳了剩余房款1399900元。同年8月1日,我入住该房屋。但裕**公司至今未给我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请求确认我与裕**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裕**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裕**公司辩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房屋是我公司的,王*不应再提起诉讼。合同是虚假合同,为恶意串通签的,该合同无合同编号,无网签,无法定代表人签章,与其他正式合同差别很大。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与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愿,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基于上述事实,现王*要求确认其与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本案审理中,裕**公司称合同是虚假合同,为恶意串通签的,鉴于裕**公司就其上述抗辩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裕**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王*与北京市裕**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裕**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9759号民事判决,原审对此未予质证,且该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王*要求解除2005号房屋查封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诉讼请求,故王*关于2005号房屋的所有问题已经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再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未直接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系与案外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小型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小型动力公司系盗用了我公司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我公司未收到王*的购房款,王*在原审判决中的陈述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弄虚作假,隐瞒案件真相,小型动力公司为对抗执行,使用了各种欺诈手段;退一步讲,王*没给过我公司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王*与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裕**公司将其开发的2005号房屋出售给王*;房价款为15499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1日前将2005号房屋交付给王*。

本院认为

另查,2008年,案外人杨**、何**将裕发东**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欠款3600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判决支持了杨**、何**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9月依据生效判决,将包括2005号房屋在内的若干套登记在裕发东**司名下的房屋查封。2012年3月,小型动力公司不服本院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200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并称该房屋已于2010年7月19日卖给了北京盛**有限公司。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5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小型动力公司的异议申请。小型动力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后撤诉。2013年1月,王**自己购买了2005号房屋、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王*的异议申请。为此王*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由裕发东**司、小型动力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9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仅凭王*现有证据能否解除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并且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现登记在裕发东**司名下,虽然小型动力公司称曾与裕发东**司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小型动力公司所有,但由于裕发东**司并未出庭应诉,上述说法未能得到裕发东**司印证,且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所有权并未转移。裕发东**司与杨**、何**存在经济纠纷并经本院判决裕发东**司给付杨**、何**二人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780万元,本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将裕发东**司名下的2005号房屋查封并无不当。现王**自己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2005号房屋并已入住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但经本院核查,王*称购房款全部为现金,除了二张收据外,没有再提供通常情况下购买商品房需交纳的正常税款的证据。小型动力公司虽认可收到了王*交纳的购房款并给王*出具了加盖裕发东**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王*交纳购房款原始的财务记账凭证;加之小型动力公司曾就2005号房屋主张过权利,在执行异议中又称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北京盛**有限公司,虽其对此进行了解释,但鉴于其言词反复,不足采信。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获得了2005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要求解除对2005号房屋的查封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裕发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二审审理中,裕发东**司认可其给过小型动力公司盖有裕发东**司公章的空白合同。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与裕**公司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裕**公司虽主张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裕**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合同无效,但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处理合同效力问题,裕**公司主张王*未向其支付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一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北京市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9元,由北京市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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