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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薛**同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板井**行世纪城支行,由被告人张**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中**银行信用卡1张。

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私自使用上述骗领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43376.70元。

民警于2015年5月9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后于次日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薛*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偿还中**银行人民币149881.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被告人薛*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薛*、张**定罪处罚。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张**使用骗领的信用卡套现的钱款主要用于为其父亲治病,现已在家属的协助下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间,被告人薛**同被告人张**,由张**使用薛*提供的他人身份材料,在本市海淀区板井**行世纪城支行,骗领中**银行信用卡1张。

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私自使用上述骗领的信用卡透支中**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43376.7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薛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偿还中**银行人民币14988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薛*、张**的供述,证人宋*、陈*、刘*、付*、卫*、梁*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病历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在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中**银行的全部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的主要犯罪所得均用于为其身患癌症的父亲治病,从司法人道的角度,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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