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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于2015年12月23日9时许,驾驶“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李庄北口迤西时,适有屈**驾驶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内乘屈**)与朱**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屈**下车到中型普通货车后部查看时,贾*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将屈**撞出,右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右侧与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屈**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贾*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屈**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屈**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离开车行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本起事故贾*为主要责任,屈**、屈**为次要责任,朱**为无责任。民事赔偿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到谅解。现被告人贾*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贾*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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