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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昌渔**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潘**及被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于2011年5月到海**公司工作,任养殖工。2014年9月27日,因海**公司经营形势不好,故安排孙**等职工放假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1月1日早上8点左右,孙**到公司打卡,但之后并未工作而是直接离开厂区,直至下午5点左右再到公司门口打卡记录离厂时间。此种情况持续7天。2014年11月7日,海**公司认为孙**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决定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后孙**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密**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海**公司不服此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无需向孙**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2.无需向孙**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2918元。另外,海**公司同意支付孙**2014年10月工资2125.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11月1日,孙**到公司打卡后一直在岗位工作,中午十点半左右孙**回家吃午饭,中午一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没有脱岗情况。2014年11月7日,海**公司以孙**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孙**解除劳动关系,孙**认为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故向密**裁委申请仲裁,孙**服从密**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于2011年5月3日到海**公司工作,任养殖工,月工资2390元。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海**公司因经营形势不佳停产,2014年9月27日安排孙**等职工放假休息。2014年11月1日,孙**到公司上班并打卡记录了出勤时间。2014年11月7日,海**公司以孙**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海**公司为证明孙**未在岗工作提供了公司门卫于×、沈*的证言及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公司门卫于×、沈*出庭证明孙**早上打卡后聊会天就离开公司,下午五点左右又到公司打卡;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载明:其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领导说的条件给予,于11月1日自己到公司,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认识到其做法不对,请求公司领导从轻处理。海**公司表示职工李**、马**、赵**与孙**一起打卡后离开工作岗位。孙**对公司门卫于×、沈*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不予认可,表示其与李**、马**、赵**一起打卡后,李**、马**、赵**离开单位,但其未离开,一直在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另查:正常工作情况下,孙**每月应发工资239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发2125.52元;海**公司未发放给孙**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海**公司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

2014年12月8日,孙**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公司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0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2015年2月2日,密**裁委裁决:一、海**公司给付孙**2014年11月(应为10月)1日至7日(应为11月7日)工资2918元;二、海**公司给付孙**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海**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公司提供的门卫于×、沈*的证言和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不足以证明孙**在打卡后脱离工作岗位,其以孙**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应当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其关于无需向孙**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以孙**实发工资2125.52元为准。

海**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2014年11月7日前未付工资,故其要求无需向孙**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海**公司已经为孙**缴纳了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了孙**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从应付工资中扣除,即孙**的2014年10月工资为212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海**公司给付孙**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4.16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海**公司给付孙**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工资2894.72元;三、驳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海**公司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系因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孙**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海**公司停产安排休假1个多月后,自行到海**公司打卡并且不听劝阻,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孙**在一审中亦自认其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天上午到公司打卡后早退,这种行为属于旷工。故海**公司有权解除与孙**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海**公司应向孙**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海**公司《工作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旷工一日,扣发当日全部薪金的二倍工资,因孙**2014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连续旷工,故海**公司不向其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现海**公司仅同意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孙**10月工资。综上,海**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承担。

二审期间,海**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海**公司渔业车间2013年11月排班表,用以证明海**公司并未安排孙**2014年11月到公司工作,即使安排工作根据公司排班惯例,孙**也不应该连续7天工作;2.关于餐厅就餐管理规定的通知(暂行),用以证据海**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孙**在一审中陈述其上午10点半回家,可以证明孙**违反了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属于早退旷工。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海**公司未发2014年10月工资,孙**只能回公司上班。孙**按公司规定打卡,并不存在早退的情况,不属于旷工。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孙**对海**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持有异议:孙**主张该2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2份证据均为海**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卡、关于对孙建*等人的处理决定、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孙**2014年10月1日至11月7日的工资。

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提供的考勤卡记录,孙**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均到海**公司工作。海**公司主张孙**201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到公司打卡后并未工作、属于旷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孙**实发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付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海**公司认可因经营形式不佳安排职工放假休息,约定正常支付工资,故其二审期间提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孙**2014年10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存在不应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其提出的不应支付孙**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昌渔**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昌渔**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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