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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冯**等与卢**、金清娒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等四十人与被上诉人卢**、金**、温州**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于1999年8月19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处分的是木制品厂的资产。而木制品厂原登记为区(瑞安市仙降区)属集体企业,在行政区划调整后,变更为镇(瑞安市飞云镇)属集体企业,由区、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厂的职工系由当地农民集体经济的农民组成,涉案厂房占用的土地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该厂系由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属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适用**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本案原告系该厂的部分职工,不符合上述关于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规定,无权就本案所涉企业财产处分问题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等四十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等四十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仙降木制品厂的财产所有权人之40人,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72条之规定,在集体企业财产受损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利作为原告起诉,该厂其他没有起诉的员工,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通知他们参加诉讼,但不能违法剥夺40个上诉人的起诉权利。仙降木制品厂是工人们自己出钱创建和壮大的,不欠政府一分钱,没有依仗其他任何人。由于该厂为马道村解决了10个农民就业问题,所以政府同意划拨农村土地供该厂使用。一审裁定歪曲事实,错把职工所有的工厂歪曲为马道村全体村民所有的工厂,明显错误。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仅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归谁所有,并没有规定一部分职工不能以原告主体身份起诉。民诉法解释相对于该条例是高位阶法和特殊法,故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72条的规定。

二审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和事实: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裁定认为涉案企业“由区、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错误。该企业从成立开始由乡镇登记、二轻局代管,面向全国生产农具,并没有配套为马道村和飞云镇的农民、农业企业服务。第二,原裁定认为“职工由当地农民集体经济的农民组成”是错误的,上诉人绝大部分不是土地所在村的农民,成立的时候有六个以上是城镇居民,故从成立至今与马道村及其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该企业能够在马道村经营,是该企业为马道村解决了10个农民的就业,有《土地兑现协议书》为证。安置协议也可以证明土地是有偿取得的。第四,有了《土地兑现协议书》,瑞安市有关土地部门才以划拨的形式批准该集体土地由仙降木制品厂专用,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三被上诉人私自处分土地,是导致原审第三人等无法履行相关房地产手续的根本原因,该事实在一审裁定书中未写明。第五,一审庭审中,温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有八个人签字的合同是在半年后,为了过户到镇政府私自盖的。”第六,由于被上诉人卢**等人将厂房处分了,上诉人不断地向乡政府、镇政府等反映该情况,街道至今不承认协议所涉厂房是他们批准买卖的。正因为有私用章的行为,故街道不承认协议的效力。第七,集体土地上建的厂房与镇政府没有关系,与马道村也没有关系,因为他们均没有投资过一分钱,没参与过经营,没做过决议。第八,土地是集体土地,划拨给仙降木制品厂使用后登记情况一直未发生变化,温州**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明知这一事实还签订合同不存在善意,不排除有恶意。至今为止由于涉及多方主体纠纷,厂房至今未能交付,有关政府也有出函中止办理。第九,涉案厂房买卖的购房款未到位且还向案外人付款,两次买卖合同涉嫌伪造。第十,一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曾找过飞云镇街道,飞云镇街道至今未表态职工的事情由他们负责。第十一,在上诉人不断投诉的过程中,诉争厂房的土地上有人违法违章建了楼房,据说楼房和土地的增值效益很大。据此,上诉人起诉维权,引起了社会的注意。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偷换概念,将仙降木制品厂最多时七十多个工人偷换成马道村村民,将仙降木制品厂偷换成马道村村委会,明显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2条的规定,不管该企业有多少职工,只要有一个人诉讼即可,本案已经有四十个人起诉,法院应予以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企业财产属企业职工共同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错误,且未通知剩余未起诉的职工参加诉讼,未起诉的职工亦未签署放弃权利声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辩称:第一,仙降木制品厂的职工实际上有87人,而非上诉人称只有76人。第二,工人自己凑钱建厂不是事实,是区政府下拨资金建造的。第三,厂房所占的土地是马道村兑现过来的,工人是社会上招来的。第四,上诉人认为乡政府盖章是个人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仙降木制品厂若不是政府创办,为什么政府要收取部分转让款?第五,职工有33人有养老保险,但关于养老保险的事情,全部职工被上诉人都有通知到位。第六,1995年建造职工宿舍,有部分职工有宿舍安置,有部分没有,正式职工享有宿舍安置。第七,关于上诉,据被上诉人了解,40个上诉人中有部分不是本人所签,是电话通知后代签的,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第八,厂房由政府强制性卖掉,是为了解决温州**限公司经营场所问题,盖章是政府行为。当时在镇政府签订协议时,只签订了二份,上面落款的八个人均系本人所签。后因办证的需要又打印了六份,并让镇政府盖印,镇政府看内容是一样的就盖了章,并在上面签署了“同意转让”几个字。

被上诉人金**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是仙降木制品厂的第二任厂长,也是第一批职工。该企业是仙降区工办主管,一年要交百分之一的代管费。第二,温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当时因为仙降区工办不让该公司外迁,将木制品厂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强制性转让给温州**限公司,以解决其经营场所的问题。

被上诉人温州**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保有限公司陈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裁定是对仙降木制品厂财产的行使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已依职权向国土、工商等部门调取证据,查清涉案企业变更至今属于乡村企业,所有权的资格应属于所有的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不是全体职工,上诉人绝大部分不是村民,所以没有起诉权利。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清的事实,仙降木制品厂属于乡村企业,适用《条例》第18条确定企业财产的行使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2条的规定,并认为该解释相对《条例》属于特别法的认识是错误的,《条例》应属于特别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金**和温州**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保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林**等四十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各一份:1、土地兑现协议书,拟证明土地是为马道村解决10个农民的就业问题得到的,是全体职工有偿获得的。正因为有该份协议,土地局才将该土地划拨给仙降木制品厂专门使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反驳土地不是政府划拨的。由于解决了10个农民的就业问题,仙降木制品厂不需要再缴纳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卢**等人将该专有使用土地随意卖给温州**限公司,再卖给原审第三人都是违法的,土地局是不允许的。2、集资建房协议书,拟证明仙降木制品厂要停产了,给予之前10个农民工安置房子的事实,及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所有权、决策权。3、一审开庭笔录,拟证明卢**二审陈述“厂房是政府强制转让”,与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温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陈述“合同第一次签订时镇政府并没有盖章”,金**也称是“在区办签字”,若是在区办签字为什么不直接盖章?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政府强制转让的,《厂房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的印章,没有经过职工集体决定,也没经过政府确认,属于私自用章。被上诉人卢**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称“政府盖章是私自用章”不属事实,转让厂房的事宜当时由政府党委会决定,并且有会议纪要为证,法院可以至政府查清相关事实。被上诉人金**质证称:被上诉人陈述的都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讲得很清楚,镇政府提成十几万不是个人讲了算。原审第三人质证称: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3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两被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温州**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1、2,一审期间卢**已提供过,证据3与二审审理内容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安市仙降木制品厂于1979年创办,属集体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职工集资或其他投资者投资创建等多种形式,国家为依法确认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于1996年由国**政部、国家**委员会与国**总局专门联合作出了国经贸企(1996)895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认(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因瑞安市仙降木制品厂财产归属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其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而集体企业财产归属确认及产权界定范围,按照国经贸企(1996)895号办法的规定,应先由其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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