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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新**限公司(简称新**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认定:第12247568号“新东方烹饪”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新**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厨师培训等服务上。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O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1997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注册予以驳回。新**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4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6711号《关于第12247568号“新东方烹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671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新**司不服第6671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新东方”,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烹饪”结合其指定使用服务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厨师培训等服务,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性,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711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66711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2247568号“新东方烹饪”商标,新**司于2013年3月12日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厨师培训等服务上,类似群为4101。

引证商标为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OL”商标,由新东方**)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类似群为4101、4104。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

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注册予以驳回。新**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14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671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含有“新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师培训、烹饪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新**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查,新**司自1988年至今已经在全国范围开办新东方烹饪培训机构34家。先后于2002年获得全国烹饪擂台赛“金勺奖”、2003年中国厨师节“中华金厨奖”、2004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评为“全国先进办学单位”、2005年被《人民日报》评为“中国培训行业十大著名学校”、2007年荣获“品牌中国金谱奖—中国教育行业年度十佳品牌”称号、2009年中**视台对其办学成果进行专题报道、2011年再次荣获烹饪行业最高奖“中华金厨奖”、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荣获“年度十大教育集体”、“十大职业教育品牌”、2012年参加中**视台《舌尖上的中国》纪录片拍摄活动。2002年至2014年报纸、期刊、网络、电视台对该机构进行了大量介绍性报道并发布了大量广告。

新**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66711号决定、新**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为“新东方烹饪”,其中“烹饪”与其指定使用的“厨师培训”等服务具有密切的关联,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因此,显著识别部分为“新东方”一词;引证商标为“新东方学校”及其对应的英文,其中显著识别部分同样为“新东方”一词,故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均近似度较高,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新**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667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新**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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