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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东北与中国银行**景山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石**支行(以下简称石**支行)与被告顿东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顿东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山支行与被告顿东北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专向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顿东北为购买尚*R小型轿车,向石**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额度248500元,一期一个月,共计分36期。同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上述两个合同后,石**支行依约向顿东北所购汽车的供销商北京骏**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4日,顿东北已经连续多次逾期清偿分期付款,顿东北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专向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专向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顿东北清偿专向付款合同项下全部欠款155439.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及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顿东北向石**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尚*R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顿东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合同(抵押类)》及附件一,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证明顿东北同意将其名下的尚酷R小轿车抵押于石景山支行,石景山支行就该车辆有权行使抵押权。

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顿东北为办理贷款依约申请了信用卡,并自愿履行领用合约中的义务。

证据4、信用卡交易欠款明细及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顿东北欠款共计155439.24元。

证据5、顿东北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就顿东北名下尚酷R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石景山支行就该车享有抵押权。

证据6、POS交易批准单、汇款凭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石景山支行依约向北京骏**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48500元。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汇款付款通知单、发票,证明因顿东北违约,石景山支行为维护权利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顿东北答辩称:不同意石景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向付款合同,不认可石景山支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主张继续履行专向付款合同,称愿意继续还款,因财务问题未能及时偿还欠款。

被告顿东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顿东北对证据1专向付款合同、证据2抵押合同、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据4信用卡交易欠款明细、证据5顿东北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据6、POS交易批准单、汇款凭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顿东北对原告石景山支行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证据1专向付款合同的附件一,顿东北认为该份证据名称与主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且未有其签字,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向付款合同第十二条列明该合同附件一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但石**支行提交的附件一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个人信用类)通用条款,两者名称并不一致,且未有双方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表,顿东北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石**支行自行出具,无法证实顿东北的实际欠款数额,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顿东北的信用卡交易欠款明细中已有顿东北还款及欠款的连续记录,且两份证据对于截至2015年1月24日的欠款数额及明细相一致,顿东北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汇款付款通知单、发票,顿东北认为无法核实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中的代理费金额与通知单及发票的金额相矛盾,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有石**支行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的签字盖章,同时汇款付款通知单、发票均为原件,顿东北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石**支行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山支行与被告顿东北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顿东北)为购买尚酷R小型轿车,向乙方(石景山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额度为2485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7335元。在满足分期付款额度使用的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购车经销商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北京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将该账户下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且不退还手续费。

石**支行为顿东北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时,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同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顿东北名下尚酷R型小轿车一辆。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石景山支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景山支行依约将248500元购车款给付至北京骏**有限公司。

自2013年9月起,被告顿东北已经多次逾期60日清偿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1月24日,尚欠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151261.34元及利息1004.2元、滞纳金3173.7元,共计155439.24元未付,故原告石景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4年9月23日,石**支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石**支行与顿东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委派邹**律师担任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诉讼工作。同年11月5日,石**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石景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支行与被告顿东北签订的专向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顿东北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依据专向付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及第七条第1款第(2)项,双方约定:顿东北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使石**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顿东北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石**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且不退还手续费。现石**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专向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顿东北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7条: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故石**支行要求对顿东北名下尚酷R小轿车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石**支行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专向付款合同中约定顿东北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应承担由此使石**支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但依据上述证据仅能证实石**支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故本院仅对有证据支持的律师费部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石景山支行与被告顿东北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顿东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京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三角四分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九角,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三、被告顿东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支行律师费损失五千元。

四、若被告顿东北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京石景山支行有权对被告顿东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尚酷R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石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顿东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九元(原告中国**京石景山支行已预交二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中国**京石景山支行负担一百元,由被告顿东北负担三千五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中国**京石景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顿东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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