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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胜**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处,并签订了编号为00128号的劳动合同书,担任档案管理员一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合同到期前做好交接工作,但被告却从3月4日起突然无故不到岗,经原告联系其提出要休年假至3月9日。3月10日其年假期满后不仅仍不到岗反而提起劳动仲裁。被告无故旷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给原告公司业务造成极大的不便,且被告一直不归还其保管的档案材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交接,并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资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伪造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违约金;其次,原告不发工资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与事实不符,应属违法解除。最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应有劳动条件,未向被告提供工作需要的电脑、档案、档案室钥匙等,亦未向被告告知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未向被告移交档案,所以被告无任何交接工作可以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主要负责档案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

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交接,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并如数归还由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并提交了档案目录(该目录显示部分文件原件、复印件数显示为0,被告为该存档登记表制表人而非保管人)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离职前已完成工作交接,其仅是制表人,不负责档案保管,档案保管工作由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丢失档案由被告负责保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擅自离职未进行交接工作造成档案丢失的损失,但其未能就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原告还主张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单方擅自离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完成交接工作,归还由其保管的档案,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档登记表仅证明被告工作岗位、被告为存档登记表的制表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负有保管档案职责且原告丢失的档案实际由被告保管,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接,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擅自离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处分时解除。故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告通过劳动合同约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造成其档案丢失,进而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能就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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