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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胜**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华**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崔**于2014年4月10日入职华**公司处,并签订了编号为00128号的劳动合同书,担任档案管理员一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3日,华**公司通知崔**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合同到期前做好交接工作,但崔**却从3月4日起突然无故不到岗,经华**公司联系其提出要休年假至3月9日。3月10日其年假期满后不仅仍不到岗反而提起劳动仲裁。崔**无故旷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给华**公司业务造成极大的不便,且崔**一直不归还其保管的档案材料,给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立即办理交接,并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资料,崔**支付华**公司违约金2000元,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崔**一审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华**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无效,崔**无需支付华**公司赔偿金、违约金;其次,华**公司不发工资违约在先,崔**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华**公司以崔**旷工为由对崔**作出开除决定,与事实不符,应属违法解除。最后,华**公司未向崔**提供应有劳动条件,未向崔**提供工作需要的电脑、档案、档案室钥匙等,亦未向崔**告知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未向崔**移交档案,所以崔**无任何交接工作可以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崔**入职华**公司处,主要负责档案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

2015年7月31日,华**公司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崔**立即办理交接,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材料,崔**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华**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华**公司主张崔**应与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如数归还由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并提交了档案目录(该目录显示部分文件原件、复印件数显示为0,崔**为该存档登记表制表人而非保管人)予以证明。崔**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离职前已完成工作交接,其仅是制表人,不负责档案保管,档案保管工作由华**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华**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丢失档案由崔**负责保管。同时,华**公司主张崔**应赔偿其因擅自离职未进行交接工作造成档案丢失的损失,但其未能就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华**公司还主张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崔**于2015年3月10日单方擅自离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公司主张崔**应完成交接工作,归还由其保管的档案,但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档登记表仅证明崔**工作岗位、崔**为存档登记表的制表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崔**负有保管档案职责且华**公司丢失的档案实际由崔**保管,华**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崔**对华**公司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华**公司要求崔**办理交接,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华**公司主张崔**于2015年3月10日擅自离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华**公司对崔**作出辞退处分时解除。故华**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华**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约束崔**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妥。故对华**公司要求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公司还主张崔**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造成其档案丢失,进而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能就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公司要求崔**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华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崔**2015年3月10日在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崔**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书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华**公司与崔**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因乙方擅自离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公司一审期间主张崔**丢失其保管的档案材料,给华**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崔**负有保管档案的职责,且华**公司亦未就档案丢失的损失提供证据,故华**公司要求崔**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华**公司主张崔**擅自离岗,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华**公司与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依据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华**公司与崔**之间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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