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审批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北京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所作审批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之委托代理人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市卫计委作出《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主要内容为:经审核,不符合特殊情况,不予批准。

陈**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3月陈**向市卫计委申请补办《生育服务证》,2014年4月4日申请交至市卫计委,2014年7月7日市卫计委作出被诉《审批表》。2014年7月9日,陈**向原北京市丰**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丰**生委)申请被诉《审批表》的法律依据,被答复“你若对此批复有疑义,可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或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陈**向市卫计委咨询无果。2014年7月17日陈**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9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卫计委的审批意见只写到“经审核,不符合特殊情况不予批准”,没有说明不符合特殊情况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再有,被诉《审批表》超过法定时限。市卫计委依据原市人口计生委制定的“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审批事项流程(0021B001-01),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明显的是不符合《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审批表》并重新作出新的审批。

2015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市卫计委负有对陈**申请的事项作出审批的相应职权。《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有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第十九条规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十二条规定,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本案中,陈**、李**再婚之前各有一个孩子,再婚后未经批准又生育一子,向市卫计委申请补办生育服务证,市卫计委认为陈**不属于特殊情况,并按照《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北京)》(事项编号:0021B001-01)的“自区(县)计生委送达后60个工作日完成”办理时限,对陈**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被诉《审批表》并无不妥。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市卫计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市**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

2、《申请书》;

3、北京奥**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4、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街道久敬**委会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5、《北京市卫**(公文)事项批办单》;

6、《特殊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意见表》。

市卫计委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陈**及李**未经审批已经生育,违反《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陈**与前妻有一女,李**与前夫有一子,虽所生子女不由二人抚养,但二人本次婚姻前已经累计有两个子女,故陈**与李**此次生育的已是第三个子女,其申请不符合补办《生育服务证》的条件。**计委认为陈**和李**夫妇不属于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特殊情况,作出“经审核,不符合特殊情况,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陈**提出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陈**递交申请书的日期和原丰**生委转交市卫计委的日期;

3、《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证明陈**申请的过程、申请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批复结果。市卫计委无权针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作出解释,解释权应当在人大常委会;

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第1号,证明陈**要求提供《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特殊事项的法律依据,原丰**生委始终不给答复;

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第2号,证明陈**依据信访答复意见进行维权,市卫计委未对特殊情形作出解释;

6、陈**与市**信访接待员杨女士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市卫计委的违法行为是其领导授意工作人员做的;

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陈**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程序,市卫计委对陈**的行政复议答复是违法的,市卫计委对“特殊情形”做解释超越职权,且市卫计委超出了法定的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的规定;

8、《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4]667号),证明陈**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程序;

9、《调解书》;

10、《离婚协议书》;

陈**用证据材料9-10证明陈**符合特殊情形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陈**、市卫计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陈**,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2004年4月12日,陈**与前妻焦**离婚,双方所生一女由焦**抚养。李**,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2005年4月15日,李**与前夫王**离婚,双方所生一子由王**抚养。2005年9月13日,陈**与李**在北京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一子。2014年3月11日,陈**填写《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申请补办生育服务证;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和义街道办事处对陈**的《审批表》作出初审后上报原丰**生委;2014年4月14日,原丰**生委作出审核;2014年7月7日,市**委作出“经审核,不符合特殊情况,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审批表》。陈**不服《审批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有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第十九条规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十二条规定,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据此,市卫计委具有对陈**的申请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陈**提出补办生育服务证的主要理由为其与李**均系再婚,故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符合再生育的条件,市卫计委应为其补办生育服务证。但市卫计委在接到陈**的申请后,经过研究后认为,由于陈**与李**在再婚前均各自生育有子女,其二人在再婚后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被诉《审批表》,该《审批表》的作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