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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法总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要求撤销扣押车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X月X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陈**作出京交法(4)字NO.X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决定书》(以下简称扣押决定)。扣押决定记载:“2015年X月X日10时30分,执法人员在北京西站北广场检查发现,陈**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下列车辆扣押15日,至2015年4月12日:车号京X,品牌型号夏利,车辆类型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陈**不服扣押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证明扣押决定具有合法性,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扣押决定;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京交法[4]字NO.X1);

3、《市交通执法总队现场笔录》(京交法[4]字NO.X2);

4、《市交通执法总队询问笔录》(京交法[4]字NO.X3);

5、《市交通执法总队催办单》(京交法[4]04X4);

6、《市交通执法总队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京交法[4]X5);

7、《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京交法[4]NO.X6);

8、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X7);

9、陈**身份证复印件;

10、涉案车辆行驶证、陈**驾驶证。

为证明证据材料4的形成过程,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了制作询问笔录的现场录像光盘,本庭向双方当事人播放。

陈**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4及辅以播放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9、10的客观真实性。陈**认可交通执法总队工作人员曾告知其延期扣押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5年X月X日上午7时许,陈**驾驶涉案车辆送其兄弟闫某某由本市X区X村到本市西客站,当日上午10时22分闫某某下车。由于陈**所驾涉案车辆被一公交车挡住去路,一名自称是交通队的人让陈**临时停车等候处理,此后一名60岁左右的人上车说陈**收费了,陈**报警。后**法总队将涉案车辆扣押,陈**不服扣押决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扣押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陈**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对陈**作出的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被诉扣押决定予以维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材料1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同时排除证据6、7与本案的关联性。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X月X日10时25分,陈**驾驶涉案车辆,从本市区X区搭载一名乘客送至本市西客站北广场,陈**收取乘客车费100元。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针对上述行为进行检查,发现陈**驾驶的涉案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现场执法中,执法人员分别针对陈**和乘客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陈**未在现场笔录上签字。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认为陈**所驾驶涉案车辆属于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于当日作出被诉扣押决定,该扣押决定于随后向陈**送达并扣押了涉案车辆。陈**不服被诉扣押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已将涉案车辆发还给陈**。

再查,为加强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经北京**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成立了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及水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五)项,参照《中华**交通部转发国**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具有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汽车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现场执法情况,认为陈**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驾驶涉案车辆搭载乘客并收取车资的行为系无照经营,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陈**当日驾驶的涉案车辆决定扣押15日。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以及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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