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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开原电线电缆厂债权转让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电缆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铁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李**不服,向辽宁**民法院上诉,辽宁**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辽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12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民法院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铁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三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铁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龙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开原**缆厂于1993年三次分别向建设银**房地产信贷部借款30万元、20万元、13万元,到期后开原**缆厂还差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国家政**原市支行将三笔债权移交给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于2003年9月中国信**沈阳办事处将三笔债权117.35万元(其中本金55万元)转让给原告,于2004年6月7日经铁岭市公证处向开原**缆厂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至2006年6月7日两年间李**及杨**多次到被告处催收,厂领导避而不见,2005年3月16日写了起诉状到被告处催收仍回避不见。杨**于同年10月到铁岭**民法院立案,立案法官告知最**院口头通知:“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案件,特别是转让给社会自然人的,暂停受理、审理和执行”没予立案;2005年12月找清欠办法官立案,得到同样回答。2006年6月6日李**委托唐**律师立案,仍同样答复未给立案。2007年铁岭**民法院又接到最**院电话通知该类案件全部停止受理、审理和执行,原告多次到立案庭立案,法院未予受理,有立案法官的情况说明。2009年4月3日最**院发布通知恢复此类案件受理。故原告未超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债权款11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993)39号,证明借款到期后剩本金26万及利息末还;

2、借款合同(1993)42号,证明借款到期后剩本金16万及利息末还;

3、借款合同(1996)28号,证明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还;

4、拍卖确认书,证明李**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辽宁省拍卖行购买本案诉争债权;

5、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及其协议;

6、债权转让担保通知书、债权出售项目档案移交清单;

7、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保证合同;

8、公证送达书;

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数额及债权转让情况。

9、辽**律师事务所唐**律师情况说明,起诉状(2006年6月5日),证明2006年6月6日唐**律师陪同李**来法院立案,立案庭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口头指示,不予立案;

10、付**、彭**情况说明(立案庭盖章及刘**签字),证明原告2005年10月以后多次来法院立案,法院根据上级法院通知,未予立案;

11、证人彭忠孝证言,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12、2005年清欠办立案审批表、2011年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该类案件立案后,下半年中止审理,2011年恢复审理移交到调**法院。说明2005年不予立案的口头通知存在;

本院查明

13、(2005)昌*一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2007)民二终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5年末昌图法院类似案件中止审理,证明2005年不予受理该类案件有口头通知;

被告开原市电线电缆厂辩称,李**在2004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时止,没有向开原市电线电缆厂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李**迟至2009年才起诉的原因是诉讼费问题,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其代理人已陈述2005年3月6日写起诉状,因拿不起诉讼费,现在诉讼费降低了所以起诉了。因此是其自身原因没有行使权利,导致超诉讼时效。且李**的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三名立案庭法官的情况说明,说明2005年至2007年有上级院的电话通知,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案件,没立案不予立案,该情况与铁岭两级法院此期间受理并判决了此类案件相矛盾,并且与铁岭**民法院给辽宁**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暂缓受理涉及不良资产案件开始于2007年,亦相矛盾。立案法官出具的证明效力低于法院说明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李**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开**电线电缆厂提供如下证据:

1、杨**托管手册、就业证、失业证、残疾人证。证明杨**不是开原市电线电缆厂人员,而且本身患有精神病。

2、(2005)昌*一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2007)民二终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类案件法院在2005年至2007年未停止受理。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8,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9-11号证据,证明未超诉讼时效。与本院接到的省法院民二庭2007年10月31日的电话通知原稿及本院(2009)铁民二初字第00035号案件于2010年6月12日给省高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因此不予采纳。李**提供证据12、13,不能证明2005年此类案件停止受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同类案件的受理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中国**原市支行应开原**缆厂申请,于1993年6月16日与其签订(1993)039号借款合同,贷款额借30万元,还款日期1993年7月25日,还款4万元,差本金26万元及利息,同时开原市化工原料厂提供担保;1993年6月30日与其签订(1993)42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20万元,还款日期1996年7月10日止,还款4万元,差本金16万元及利息,开**革厂提供担保;1996年12月19日与其签订(1996)028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13万元,还款日期1997年5月20日,1996年12月19日开原**缆厂为(1996)028号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开**料一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开原**缆厂三次借款还欠本金55万元及利息,中国**原市支行按约向开原**缆厂发放了贷款,至今开原**缆厂尚欠本息117.35万元(其中本金55万元)未还。根据国家政策,中国**原市支行于1999年12月1日与中国信**沈**事处(以下简称沈**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开原**缆厂三笔债权计550000元转让给沈**事处。中国**原市支行于1999年10月10日向开原**缆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开原**缆厂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2001年8月6日,沈**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其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03年1月30日沈**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向债务人为开原**缆厂。保证人为开**料一厂、开**革厂、开原市化工原料厂的(1993)039号、042号、(1996)28号的催收公告。2003年6月27日沈**事处通过辽宁省拍卖行将三笔债权117.35万元(其中本金55万元)转让给李**。2003年7月1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向债务人为开原**缆厂,保证人为开**料一厂、开**革厂、开原市化工原料厂的(1993)039号、42号、(1996)28号催收公告。2003年9月3日与李**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于2003年9月9日向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没有债务人、保证人签字盖章。2004年6月7日沈**事处以公证送达方式将《中国信**沈**事处债务转让通知书》留置送达于开原**缆厂财务室。李**与开原**缆厂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2003年6月27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通过辽宁省拍卖行将三笔债权117.35万元(其中本金55万元)转让给李**。2003年9月3日与李**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2004年6月7日中国信**沈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方式将《中国信**沈阳办事处债务转让通知书》留置送达于开原市电线电缆厂财务室。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原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其连续向开原市电线电缆厂主张过权利。虽李**提供律师证明材料,及立案法官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后曾在此期间多次到法院立案,因该类案件法院不受理,而未予立案,但本院给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了该类案件在2005年至2007年10月间存在不予受理情况,且李**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询问笔录中曾自认直到2009年才起诉的原因系交不起诉讼费。综上,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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