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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法总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其作出的扣押车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之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1日,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原告董**作出了京交法(3)字NO.101407380《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扣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1日22时35分,执法人员在东城区金磨坊KTV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下列车辆扣押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车号×××,颜色灰,品牌型号丰田,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取走车内财物。经当事人清点,车内已无财物。车辆停放于北京万泉永兴停车场。”

在答辩期间,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立案审批表,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董**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3证明董**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

4、被诉扣车决定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车辆进行扣押,要求董**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行政强制措施的履行性质。

6、董**身份证;7、车辆行驶证、董**驾驶证。证据材料6、7证明董**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8、自驾方案,证明距离及打车需要的费用是13元。

9、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董**车辆依法予以延长扣押。

10、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董**车辆延长扣押及程序。

11、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证明**法总队决定将扣押车辆返还董**。

12、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董**的处理审批程序。

13、告知听证通知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告知董**依法享有听证权利。

14、光盘录像,证明现场检查和乘客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

原告诉称

董**诉称,2015年1月31日,董**驾驶×××小轿车途经京深海鲜红绿灯路口被钓鱼执法,董**是出于好心,顺路搭乘路人且未索取车费,董**的行为并不违法。市交通执法总队在10年前就已被北京市政府收走了执法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非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的法律依据,市交通执法总队自己给自己添加了强制扣车权。市交通执法总队没有董**向乘客收钱的物证,没有现场录音录像可佐证董**向乘客收钱,市交通执法总队所作证人证言存在造假嫌疑,现场执法人员未穿制服,未出示执法证件,亦不能证实是双人执法,市交通执法总队剥夺了董**的听证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董**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被诉扣车决定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董**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扣车决定书,证明董**未非法载客。

2、放车通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向董**发放放车通知的时候没有发放缴款书,如果市交通执法总队认为董**违法应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市交通执法总队只向董**发放了放车通知并没有行政处罚,所以市交通执法总队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被诉扣车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所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董**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扣车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诉扣车决定书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于2015年1月31日22时30分驾驶×××轿车载三名男乘客由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地铁站南行至北京市东城区金磨坊KTV,收取乘客车费20元,后退还。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董**示证检查,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董**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时,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乘客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当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向董**作出了被诉扣车决定书,董**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五)项,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有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汽车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被诉扣车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董**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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