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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要求撤销延长扣押车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李*作出京交法(8)08FCZ1300606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延期扣押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李*驾驶京QP1569号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13年7月11日将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P1569号白色起亚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京QP1569号白色起亚车一辆延长扣押期限15日,至2013年8月10日。

李*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7月11日早上8点30左右,李*开车进城上班,半路上被几个人截扣。李*由于10号在公司加班,回家很晚,已经没有公交车,便开同事车回家。11号早上8点左右从家出来。到了丰台区朱家坟车站附近时顺便搭载了两名进城的上班族。其中有一名搭乘者要到六里桥,我们走京石高速开了20公里左右,到达六里桥大概是8点30分左右,搭乘者刚下车离开,李*正要开动车辆前行,突然,副驾驶的门被拉开,上来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上来就拔李*车的钥匙,这时驾驶位车门也被拉开,两个人都是便衣打扮,然后,他们就盘问李*。后来一个穿制服的人过来亮了证件,说李*违法拉人,让其下车接受处理。李*刚下车,车就被开走了,并被告知去第八大队处理,李*就签了字。李*来到第八大队与工作人员交涉后,得到的结果是要罚10000元才能把车开回。李*又把准备好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名片等,交给工作人员,同时说清自己是上班族,但结果仍然是一万元罚款。李*前后共四次去第八大队申诉,直到到7月24日,因为是同事的车,不能再拖,没有办法凑钱取车。好不容易,第八大队一位姓蒋的科长才同意让李*交7000元取车。李*认为:自己完全是看在上班高峰时间,很同情与理解上班族着急上班,就顺道搭载了两名搭乘者,和(擅自从事违法营运)根本不搭界。该行为与“黑车”长期的、经常性的、故意招揽式的、讨价还价后乘载陌生人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载客行为有着非常明显的本质区别。市交通执法总队却不分青红皂白,在交通主干道,设埋伏,用临时工上前非法拦车,胡乱取证,动不动就私自扣押原告车辆,而处理窗口又不仔细分析案情,上来就予以重罚,不交罚款就取不了车。李*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被诉延期扣押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及车主的财产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被诉延期扣押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8时30分,李*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QP1569起亚牌轿车,拉载一名乘客由本市丰台区朱**乘车,至地铁六里桥站,李*收取乘客车费10元。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针对上述行为进行检查,发现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P1569起亚牌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证件。现场执法中,执法人员分别针对李*和霍某某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李*对现场笔录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签字。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认为李*的车辆属于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并于当日作出扣押车辆决定,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8时45分向李*直接送达并由李*本人签收。2013年7月11日11时,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填写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补办了强制扣押车辆的批准手续。2013年7月23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被诉延期扣押决定。2013年7月24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将被扣押车辆发还李*。李*不服被诉延期扣押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为加强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经北京**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成立了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及水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交通部转发国**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具有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汽车的法定职权;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执法检查的现场情况认定李*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其驾驶车辆搭载乘客并收取车资的行为系无照经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对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码为京QP1569起亚牌轿车采取扣押措施。因案件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被诉延期扣押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认为被诉延期扣押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的职权,其扣押车辆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延期扣押决定。

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交通执法总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

2、《送达回证》;

3、《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

4、《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现场笔录》;

5、对乘客的《询问笔录》;

6、《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

7、车辆行驶证、李*驾驶证。

李*对上述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没有异议。

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市交通执法总队网站上标示的被告的职权范围;

2、关于调整部分执法大队管辖区域的通知;

3、照片;

4、被询问乘客的身份证查询件;

5、出行路线打印件;

6、出租车管理条例;

7、出租汽车发票;

8、卫星地图打印件;

9、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10、媒体相关报道;

11、照片两张;

1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市交通执法总队对上述证据材料1-12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材料1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法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材料2-7以及李*出示的证据材料1、2、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李*出示的证据材料3-11与市交通执法总队所作被诉延期扣押决定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中华**交通部转发国**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具备在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进行查处取缔过程中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汽车的法定职权,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对李*的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进行查处取缔过程中,因案件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被诉延期扣押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诉请撤销被诉延期扣押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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