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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辰(**限公司与付亚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亚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三**司之委托代理人饶**,被上诉人付亚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妹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4日,付*妹入职三**司处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部经理,月工资为1万元,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付*妹正常出勤,但三**司未支付付*妹工资,亦未支付付*妹2014年的十三薪。在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三**司未安排付*妹休年假亦未支付付*妹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月1日付*妹与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且付*妹在职期间执行公干时产生的费用三**司亦未予报销。因三**司一直拖欠付*妹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付*妹依法与三**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付*妹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8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司支付付*妹1.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万元;2.2014年的十三薪1万元;3.2014年3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356元;4.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元;6.报销车辆保险费、车辆维修费、验车费人民币11810.81元;诉讼费用由三**司负担。

三**司在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付亚妹与三**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底解除,之后三**司不再为付亚妹支付工资,但应其要求,出于道义原因,三**司仍然为付亚妹缴纳社会保险。三**司亦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8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付亚妹与三**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三**司无需支付付亚妹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万元;3.无需支付十三薪6750元;4、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948元;5.无需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5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付亚妹对三**司提出的反诉辩称:付亚妹不同意三**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付*妹入职三**司工作,付*妹与三**司签订了《工作聘书》以及《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付*妹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人事行政部经理,薪金每月为6750元,薪金按月支付,每年13次,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到期后,付*妹继续为三**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付*妹因三**司拖欠其工资离职,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5年3月10日,付*妹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三**司向其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万元;2.2014年的十三薪1万元;3.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23天工资31034.48元;4.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元;6.报销车辆保险费、停车费、餐费、车辆维修费、加油费、过路费、验车费等23972元;7.档案保管费960元;8.2012年8月和2014年12月的医疗费1969元。2015年7月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8号裁决书,裁决三**司支付付*妹1.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万元;2.2014年的十三薪6750元;3.2014年3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948元;4.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586元;5.驳回付*妹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付*妹与三**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法院。

经核实,三**司为付亚妹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4年7月,为付亚妹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分7笔,共计支付付亚妹319540元。经法庭询问,付亚妹称自2013年1月开始,付亚妹的岗位变更为总经理助理,其直接受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管理,工资由李**直接发放,上述款项中,有19万元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包含2012年及2013年的13薪共2万元),剩余部分129540元为报销款。三**司对付亚妹的陈述不予认可,但三**司未能向法庭合理解释上述资金往来的情况,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到庭说明相关情况。

关于付*妹与三**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付*妹主张因三**司拖欠其工资故于2014年12月离职,为证明其主张,付*妹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EMS邮单及签收查询单(邮单上显示寄出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收件人为李**,公司名称为三**司,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458弄21号1401室;签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代收)。三**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地址并非在上海,其亦未收到过该通知书。付*妹称因三**司的注册地无人办公故向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住址邮寄了上述通知。与此同时,三**司主张付*妹已于2012年底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为此,三**司提供了2012年10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原件(其上有付*妹的签字)、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原件(其上显示王*批示付*妹办理交接事宜)、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原件(其上未显示付*妹姓名)、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其上未显示付*妹姓名)。付*妹对有其签字的2012年10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原件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以三**司单方制作为由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办理交接指的是工作交接,并非离职交接。与此同时,三**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自称其曾为三**司员工,与付*妹系同事关系,付*妹从2012年底开始无需坐班,故之后的考勤表无其姓名,付*妹自2013年后直接受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管理,工资为1万元,由李**直接发放,证人张*认为付*妹并未离职。付*妹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三**司对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可,但称证人认为付*妹未离职只是其猜测。

另外,付亚妹主张三**司未报销其公干款项,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本(载明×××的小轿车的所有人为三**司),车辆保险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验车费发票。三**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司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显示,付*妹自2013年1月起,直接接受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管理,工资亦由李**发放,考虑到李**作为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付*妹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的行为足以使付*妹认为李**系执行三**司职务,代表三**司为付*妹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同时结合三**司仍然为付*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事实,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付*妹与三**司在2013年1月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三**司虽然主张付*妹已经于2012年11月离职,并在2012年12月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其提供的2012年11月工资表原件仅显示“办理交接”,并未明示系离职交接,现付*妹主张该交接指的是调岗交接手续,该主张亦跟三**司提供的张*的证人证言能够核对一致,故对三**司主张付*妹与三**司在2012年11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现三**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付*妹的工作年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付*妹主张其与三**司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在付亚妹与三**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三**司未能向法庭合理解释其法定代表人李**为付亚妹支付工资等相关款项的具体情况,李**亦未能出庭说明其向付亚妹汇款的具体项目,三**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关于付亚妹收到李**的汇款中,有19万元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包含2012年及2013年的13薪共2万元),剩余部分129540元为报销款的主张,以及三**司未支付付亚妹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付亚妹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三**司提供了劳动,三**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妥,故对付亚妹要求三**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付亚妹与三**司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亚妹享受十三薪的待遇,故对付亚妹要求三**司支付其2014年的十三薪,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付*妹与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付*妹继续为三**司提供劳动,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书,三**司应当自2014年1月开始为付*妹支付二倍工资,现付*妹主张三**司支付其2014年3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付*妹在职期间,三**司应当为付*妹安排年休假,现三**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付*妹安排了年休假或者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付*妹主张三**司支付其上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司存在拖欠付*妹工资的情形,付*妹以三**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三**司提出离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付*妹主张三**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亚妹主张的报销款11810.81元,法院认为,付亚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三**司对相关款项的报销有明确的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司同意为付亚妹报销相关款项,故对付亚妹主张三**司为其报销上述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亚妹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八万元;二、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亚妹二○一四年的十三薪人民币一万元;三、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亚妹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四、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亚妹二○一三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五、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亚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四万元;六、驳回付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付**亲自承认其在2012年办理了离职手续,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工作上的交接,于*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从三**司提供的证据中,看到了付**办理了交接手续,却认定这个交接手续系工作上变更职位的交接,系其升任为总经理助理后的交接。按一般正常公司及正常人的思维,职位升任后的交接仅仅是工作上的交接,对于财务工资,无需相应的主管签批,直接在财务上将职位升任后工资加上即可,可是三**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离职交接,因为其领取的工资表仅仅是其服务三**司至离职时候的工资。而且不包括12月份的工资,即从2011年12月份起不存在对其进行工资发放,在三**司的工资单中根本就不再有其工资体现了。而付**在开庭自己陈述说1月份开始李**支付其工资,这中间缺失的一个月工资为何其不主张?且公司的工资发放之前、之后均统一由财务部门发放,公司不存在任何某个人的工资是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发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仅仅凭付**自己的陈述,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显然违背常理、是不尊重证据链条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清了付**并没有给三**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却仍旧判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劳动关系的存在要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支付工资为核心条件,如果劳动者没有给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把付**叫到法庭,亲自询问了付**给三**司提供了何种劳动,付**当庭表示其只听从李**的指示,在北京接待李**在江苏、上海的客户,但其根本说不上来这些客户是不是三**司的客户,事实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江苏、上海也开设了许多的公司,也不仅仅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提供的劳务根本就与三**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也就是说付**并没有给三**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三**司从未对付**进行工作指示,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报酬,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清了相关的事实后仍旧判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显系严重的错误。三、一审法院查清了付**在离职之前系人事经理,其作为人事经理,主管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为何在升任新的更高的职务时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于法于*无据。一审法院在庭审的过程中,已查证了付**在离职前系人事经理,作为主管劳动合同签订的人事经理,怎么可能对自己不按公司统一做法对自己进行劳动者保护措施、签订与其职务相应的人事待遇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本就是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主张劳动纠纷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四、公司另外二个同样的劳动仲裁案件,三**司均提供了考勤表,作为一个已基本歇业的公司,还能有相应的考勤表,而考勤表上根本不存在付**的考勤记录,只能说明其已不属于三**司的员工。在同时起诉的另外二个劳动仲裁案件中,一个是石建林,一个是张*,这二人在公司都有考勤表,或者说考勤表至少能提供至2013年。而在付**离职之前,考勤表上也有其签名记录,离职之后再无记录,与其本人陈述的在2012年11月办理离职交接是相互映证的。五、付**在法庭陈述其收到李**的付款中包括工资与报销,而工资经常是几个月一付,报销也是五六万元一报,这完全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发工资的情形,而其报销单也从来没有在三**司的公司进行报销,如果这也能认定为一个劳动关系,那么以后劳务合同关系都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付**提供了银行流水单,并向法院陈述说其中一大部分是报销的费用,数额在十几万元之巨,作为一个已歇业的公司,怎么可能有这么大的费用支出?而且这些费用,其也说不清楚在哪儿报销的,在哪儿支出的。三**司找遍所有的财务单据,除了2012年其离职前有许多报销单据是其签名领取外,从2012年12月开始就没有再出现任何一张付**报销的单据,如果说其与三**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三**司提供劳动,那么这些费用应当由三**司来报销,为何在三**司一张单据都找不出来?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向银行调查汇款单位查明事实,且这个问题在庭审时三**司一再强调,一审的法官也一再询问,但一审法院却在明知付**是为李**其他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仍旧认定付**与三**司存在劳动关系,实在是枉法裁决。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三**司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付**在二审中辩称:2012年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不再任职人事经理,但没有离职,公司一直没有与付**续签劳动合同,付**只是执行,公司因为种种理由都没给续合同,本身是违法的。付**本身是转岗,工作清晰,公司考勤的问题是说可签可不签,不一定参考考勤,工资都是李总转给付**,每一笔都很清晰,三五个月一发也是公司领导定的,作为员工不可能有反对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8号裁决书、工作聘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及签收查询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付**的离职一节,三**司主张付**于2012年底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从其提供了的证据情况来看,2012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了付**办理交接事宜,但并未明示系离职交接,而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考勤、报销及付**在此之后并未给三**司提供劳动的理由,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付**主张当时系调岗交接,其该项事实主张与三**司提供的证人张*的陈述一致。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司为付**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应由三**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付**于三**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三**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付*妹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提供劳动,三**司应与付*妹续签劳动合同,三**司上诉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三**司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付*妹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仅凭付*妹系三**司之前人事经理亦不足以排除三**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故对三**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辰(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辰(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辰(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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