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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六、七年后,于2013年11月份按照当地习俗由双方及双方家人宴请亲戚和朋友在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举办婚庆典礼。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同居生活。因工作比较繁忙,一直未抽出时间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再和好可能,故请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型号为长安SC7169BA5)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使用;2.婚礼仪式前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所有的人民币30000元以及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使用的家具和被子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两项诉讼请求,即5.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刘**同居期间的工资的50%,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3月,每月计算标准为8333元,要求确认被告同居期间工资收入的133333元归原告所有;6.双方婚宴所收到的礼金的50%即5000元归原告刘**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事实,自婚礼仪式举办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诉争车辆的首付款、车辆购置税费、手续费以及2015年7月份之前的车贷都是被告家支付、偿还,因此该车辆所有权应归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求并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从原告处收到过三万元以及五万元的款项;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被告并无过错;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资收入的诉求,被告不予同意,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依靠父母生活,不存在工资收入;此外,被告家庭已经将收到礼金的一半即6000元按照习俗分配给原被告双方,并被用于其生活。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彩礼9万元,及被告婚前支付的其他礼金等各种费用68166元;被告还要求原告承担婚纱摄影费用以及婚礼费用,并要求原告返还价值一万元左右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此外,被告同时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在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原系小学同学,后于2009年因相亲再次相遇后逐步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29日举办订婚仪式,并于2013年11月18日按照传统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有子女。在2013年举行婚礼仪式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人民100000元,原告按照习俗返还被告10000元。结婚仪式上,原告父亲按照习俗给了原被告二人两个红包,共30000元。在举办婚礼仪式后,由被告父亲支付首付款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EC4N10XXXX)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余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还贷,每月还款数为1527.78元。

关于同居期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举办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至2015年3月15日结束;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但在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分割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段时间内原告的工资收入,而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分手。

关于涉案车辆即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客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总价款为78900元,首付款28770元和车辆购置税6743元均系被告之父支付,其余费用系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分三年期偿还;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需要将购车贷款的全部利息及当月贷款一次性付清共计8100余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此外,双方亦认可涉案车辆曾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维修费21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关于涉案车辆的贷款偿还情况,原告主张购车后至今的所有贷款除了2015年4月和5月两个月的贷款由被告偿还以外,其余均系原告偿还;被告则主张购车后至2015年7月的贷款均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系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被告同意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将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及被告支付的贷款全部返还给被告。

关于婚礼收取的礼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举办婚礼仪式收取的礼金的一半即5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表示婚礼仪式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收到了被告父母按照习俗给付的6000元礼金;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仅收到2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50000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该债务中30000元是借给被告用于经营菜店生意,该笔借款没有相关证据;其余20000元是用于被告经营五金店的生意,并申请证人刘**出庭。证人刘**认可其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其提供的证言表示原告曾给证人打电话要求借款,并表示该借款用于被告经营五金店,后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证人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因为系亲戚关系,所以当时并没有要求原被告双方出具借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亦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并指出证人系原告之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并无过错,且被告方已经同他人相亲,被告同其新交的女友在一起已经有一两个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及家人多次前往原告居住地接原告返家,但均遭到拒绝;原告还提出要求居住被告父母购买的楼房,否则要求被告家另行支付30万元方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此外,被告同他人相亲发生在本案起诉以后,被告方并无过错。

关于原告之父在婚礼仪式上赠与的30000元分割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婚礼仪式上原告的父亲赠与原告30000元,要求确认该赠与款项归原告所有,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视频资料。被告认可在婚礼仪式举行的现场收到了原告之父给予的两个红包,两个红包中一共装有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亦表示该笔钱款已经被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生活。

关于原告的陪嫁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父母赠与的陪嫁全部返还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交陪嫁清单一份。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将原告的陪嫁全部返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的陪嫁品为木质柜子三个、木质写字台一个、木质桌子一张、木质小凳子四张、普通暖壶一个、玻璃制茶具一套、海尔牌热水器一个。对于无法核实数量的其他陪嫁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解决、处理。

关于双方主张分割对方工资收入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每年随其父母经营五金店,年收入按照20万元予以估算,要求被告在同居期间收入中的一半即133333元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没有工作,其依靠父母资助生活。对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同居期间的收入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均是由原告支出,其收入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和偿还车辆贷款。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90000元彩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90000元彩礼中的40000元已经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生活,剩余的50000元已被用于投放高利贷,已经无法收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原告全额返还。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结婚购买的首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为了结婚被告分别花费9806.53元和1436.39元为原告购买了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并提供了销货凭单两张。原告认可黄金项链由原告实际控制,但是否认黄金戒指在原告处,原告还表示涉案黄金项链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不同意返还。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礼金等各种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支付的礼金包括2009年的见面礼666元、订婚礼4800元、婚礼改口费3600元、下轿礼10100元、订婚后4年每年给的10000元礼金等各种款项共计68166元。对此,原告认可见面礼666元、订婚礼3800元(退回200元)、改口费每人600元、下轿礼660元、礼金2600元,而且原告主张这些礼金、款项均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不同意返还。

关于婚纱照及婚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要求原告负担婚纱照费用4800元和婚礼费用33000元的50%。对此,原告认可上述费用均系被告支付,但是按照习俗这些费用就是应该由男方负担,故不同意分担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还款明细、视频资料、销货小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相亲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传统习俗,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3年3月15日举办结婚仪式,最后于2015年3月15日分手。原被告双方在分手之前,通过订婚、结婚仪式的举行,可知双方当初结婚目的较为明确,并为之产生了相关行为。关于同居期间,虽然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同居行为,但是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18日婚礼仪式举办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关于涉案车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被告刘**之父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首付款,故涉案车辆因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对此,被告亦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返还其首付款及其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涉案车辆曾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车辆总价款、已还贷款数额、剩余贷款对车辆价值进行酌定,确认车辆归原告刘**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车辆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父赠与的30000元归其所有的的诉求,被告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但是表示该笔费用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双方的同居时间,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陪嫁品,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返还物品及数量以双方认可内容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得举办婚礼仪式收取的礼金的一半即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分割对方工资收入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方有工资收入并有结余,故对于双方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彩礼人民币9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双方的同居时间,酌情确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项链和戒指的主张,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实现结婚之目的,故原告应将收到的首饰返还给被告,但原告否认戒指在原告处,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将其占有的被告购买的项链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要求一并返还的戒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支付的礼金及其他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婚纱摄影费用及婚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EC4N10XXXX)归原告刘**所有,剩余未清偿购车贷款由原告刘**自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刘**给付被告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刘**返还被告刘**彩礼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刘**将其占有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返还给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原告刘**的陪嫁品木质柜子三个、木质写字台一个、木质桌子一张、木质小凳子四张、普通暖壶一个、玻璃制茶具一套、海尔牌热水器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刘**负责配合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刘**返还原告刘**(被告刘**收到的原告刘**之父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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