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昊**有限公司与渣打银行**京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分行)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穹开晟公司)、降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和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昊穹开晟公司、降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昊*开晟公司向渣打**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渣打**分行对昊*开晟公司审核后同意向昊*开晟公司发放2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1.8%,昊*开晟公司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36期偿还上述贷款,月还款额度为8345.1元。降云飞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0日,渣打**分行履行放款义务,但昊*开晟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9日,昊*开晟公司共欠渣打**分行逾期贷款本金150631.69元、利息7157.52元、罚息699.68元。降云飞亦未就昊*开晟公司的逾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要未果,渣打**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昊*开晟公司清偿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贷款本金150631.69元、利息7157.52元、罚息699.68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昊*开晟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3773元,要求降云飞对昊*开晟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昊*开晟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降云飞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昊穹开晟公司向渣打**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贷款额度5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1.8%,贷款安排费3.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承诺立即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委托银行在借款人完成开立账户相关手续后通知借款人账户号码;借款人承诺并授权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前述账户,并同时授权银行在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中直接扣除一切费用,在前述账户中保留足额款项归还银行贷款,并授权银行在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本金、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降云飞填写了保证人声明,载明:保证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确认,保证人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的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人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对保证人有约束力。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

贷款申请表后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条款和条件部分载明: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而无需通知借款人,银行可全权决定将任何一期或以上的每月还款额首先用以偿还利息而非当时到期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视为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等,借款人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银行出具的有关上述任何款项应付利率之证明,若无明显错误,则为最终证明,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2012年3月12日,渣打**分行出具贷款确认函,确认:渣打**分行将向昊穹开晟公司提供贷款22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8345.1元。后渣打**分行发放了贷款22万元。

2013年6月开始,昊穹开晟公司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9日,昊穹开晟公司累欠渣打**分行借款本金150631.69元、利息7157.52元、罚息699.68元。

为催要欠款,渣打**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昊**公司、降云飞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对方为昊**公司、降云飞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委托代理事宜之日止;乙方委派李*、郑*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当取得甲方认可;甲方应当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就本合同办理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3773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

上述事实,有渣打**分行提交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连带保证声明、贷款确认函及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公司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和条件的贷款申请表,渣打**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昊**公司发出通知,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打**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打**分行要求昊**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了渣打**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昊**公司负责承担,同时,渣打**分行为向昊**公司主张债权与中**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所律师李*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渣打**分行应当依约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所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虽然渣打**分行尚未实际支出律师费,但该笔费用是一笔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必然发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昊**公司负担的费用,故本院对渣打**分行要求昊**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降云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昊**公司应付款项向渣打**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降云飞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昊**公司追偿。昊**公司、降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截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借款本金十五万零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九分、利息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罚息六百九十九元六角八分,并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涉案《贷款确认函》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三元;

三、被告降云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降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降云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