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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初,路**公司通过招聘网站联络到我,聘我为其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我每月税后固定工资28000元,效益分成按照经营纯利润的10%支付给我。2014年9月16日,我到职并开始工作。在职期间,路**公司未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我报销差旅费。2014年10月23日,因我与董事长谢**思想、看法不统一,谢**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路**公司支付:1、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636元;2、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5636元;3、差旅费497元;4、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误工费30000元。

路**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2014年9月29日担任我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入职后,我公司发现刘*不具备总经理的条件,经调查,发现刘*入职前任职经历存在虚假,所以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通知其2014年10月23日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2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44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不同意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材料,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路**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路**公司应当支付刘*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路**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4435元。关于差旅费和误工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二、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工资三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给予刘*工资28000元的前提是刘*具备真实的总经理职业履历和经验,但刘*履历存在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22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4435元。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其2014年9月16日入职路**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每月工资28000元,效益分成按照经营纯利润的10%支付,2014年10月23日,因其与董事长谢**思想、看法不统一,谢**将其辞退,路**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对于上述主张,刘*提交通信录、名片、离职结算单、电子邮件、合同补充条款、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等予以佐证。路**公司不认可通讯录中的手写部分,认可写有其公司名称的名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刘*2014年9月29日入职,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入职后,其公司发现刘*不具备总经理的条件,经调查,发现刘*入职前任职经历存在虚假,所以其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通知其2014年10月23日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对于上述主张,路**公司提交简历、履历表、证据保全公证书、薪酬制度予以佐证。刘*对简历、履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刘*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公司支付:1、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636元;2、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35636元;3、差旅费497元;4、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误工费30000元。庭审中,路**公司主张因刘*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其公司要求,故其公司在试用期将其辞退。2015年2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52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二、北京路易得光电**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工资三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三、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通信录、名片、离职结算单、邮件、合同补充条款、录音、简历、履历表、公证书、薪酬制度、京丰劳仲字(2015)第5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路**公司主张刘*2014年9月29日入职,刘*不认可,路**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电子邮件、离职结算单、录音等证据,再结合路**公司上诉理由中对刘*工资的表述,原审判决认定刘*2014年9月16日入职,月工资为28000元并无不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路**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10月16日起应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已向路**公司提供劳动,路**公司应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刘*支付工资。路**公司以刘*提交虚假经历为由不同意向刘*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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