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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刘*向渣**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耐用消费品、旅游等消费。渣**行审核后向刘*发放了299999元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贷款月利率1.35%。刘*自2013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7日,刘*共逾期14期。故渣**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要求刘*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月7日的贷款本金286621.84元、利息46169.68元、罚息10080.02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刘*支付催收费507元;刘*支付律师费515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刘*向渣**行提交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99999元。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所附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及规章载明:借款人向渣**行递交渣**行所要求的且形式和内容均令渣**行满意的贷款申请资料后,由渣**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发放的时间、发放的条件及发放的金额;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取决于渣**行之审核结果并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渣**行有权随时先后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依照本条款规定适用罚息,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借款人应赔偿渣**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刘*于贷款申请表中确认已经仔细阅读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及规章。

2013年8月26日,渣**行向刘*发出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向刘*发放贷款总金额为299999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日,渣**行将299999元发放至刘*指定的放款账户。截至2015年1月7日,刘*共逾期14期,尚欠贷款本金286621.84元、利息46169.68元、罚息10080.02元。

渣**行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渣**行因与刘*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中银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渣**行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银律所支付律师费51506元。

上述事实,有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渣**行与刘*通过提交贷款申请表与发放核准通知书的形式达成了贷款合意,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渣**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渣**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刘*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渣**行要求刘*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实际逾期超过13期,渣**行要求刘*支付507元催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渣**行与中银律所约定于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属必然发生之事项,故刘*应当予以承担。

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与罚息不能同时收取,故本院对渣**行要求刘*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罚息的同时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的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利息四万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罚息一万零八十元零二分;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催收费五百零七元;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五万一千五百零六元;

五、驳回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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