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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北京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王**向渣**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耐用消费品等消费。渣**分行审核后同意向王**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贷款年利率8.9%,王**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60期偿还上述贷款,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4日。2011年10月24日,渣**分行履行放款义务,但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王**共逾期11期。经催要未果,渣**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清偿截至2014年11月23日的逾期贷款本金60579.98元、利息2620.73元、罚息810.01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要求王**支付贷款管理费3430元、催收费312元;要求王**承担本案律师费101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渣打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核准通知书及放款凭证;3、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20日,王**向渣**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贷款额度1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耐用消费品及旅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本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最后一期还款除外),具体还款安排以贷款发放后的渣**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借款人均保证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若因存入金额不足而导致扣款失败,渣**分行不负责承担任何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为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渣**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单方面全权决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无须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渣**分行自违约事件出现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借款人之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渣**分行有权采取认为适当的行动以行使就本贷款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雇佣第三方代理人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按照条款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催收费;贷款管理费按约收取的,费率为贷款本金的0.49%,于每月还款日向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逾期贷款催收费为39元/次,按逾期次数收取等。

2011年10月24日,渣**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渣**分行向王**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9%,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向王**提供了贷款。

2014年1月开始,王**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王**累欠渣打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为60579.98元、利息2620.73元、罚息810.01元。

2015年,渣**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李*、李**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162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完毕时终止。

上述事实,有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及规章的贷款申请表,渣**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王**发出个人核准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贷款管理费和催收费,贷款条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有证据显示王**出现了逾期,故渣打北京分行要求王**支付贷款管理费和催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了渣**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王**负责承担,渣**分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了在判决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北京**事务所亦派出了律师出庭应诉,该费用系必将发生的费用,故渣**分行要求王**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借款本金六万零五百七十九元九角八分及利息二千六百二十元七角三分、罚息八百一十元零一分,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贷款管理费三千四百三十元及催收费三百一十二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零一百六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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