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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国**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光华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国光华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以及被上诉人清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清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与北国**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北国**公司向清源**公司采购钢材。清源**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3日、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19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6月30日分11批向北国**公司交付了货物,货物金额累计2620914.03元。2008年7月1日,清源**公司(乙方)与北国**公司(甲方)补充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要货数量未定,以清源**公司出库单为准;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支付乙方延期一个月支票作为全部货款,若到期后支票不能支付,甲方按日息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若甲方到期后未能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按日息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清源**公司供货完毕后,北国**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货款70万元、2009年1月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130万元,尚欠货款1320914.03元。

2009年8月5日,清源**公司与清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清源**公司将其与北国**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与2008年7月1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清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清源**公司已经通知北国**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12年1月,在清源**公司的催要下,北国**公司向清源**公司支付货款417404.65元,至今仍拖欠货款903509.38元。2014年1月3日,清源**公司与清源**公司再次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清源**公司将其对北国**公司的债权1320914.03元及违约金一并转让给清源**公司。故清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国**公司支付货款903509.38元;支付违约金(以2620914.03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以1920914.03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以1420914.0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以1320914.0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以903509.0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国**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和清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异议,但是2008年5月27日的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清单,而且北国**公司也是按照要求购买货物,但是清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关于货款,北国**公司分四次进行了支付,其中有一笔支付给了清源**公司;第二,2008年7月1日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第一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共收到货物1718007.65元,但是经办人是霍**,霍**在2008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没有将两份合同交付北国**公司;第三,北国**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不成立,因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清源**公司没有设立,而且债权并不确定,所以,北国**公司认为清源**公司主体不适格;第四,即使清源**公司主体适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清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北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商标均详见清单,数量为235.34吨,总价为1504662.65元;交货方式为由乙方负责把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甲方当场验收,签收后视为无异议;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支付乙方延期一个月支票作为全部货款,若到期后支票不能支付,甲方按日息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若甲方到期后未能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按日息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以上货物总数为大约数,具体货物数量金额以乙方出库单为准。合同下方加盖有北国**公司公章及霍**签字。

2008年7月1日,清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北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锰板、H型钢、花纹板、角钢,数量以乙方出库单为准;质量要求为按甲方要求(国家标准)每送一车货附材质单,如不符合,乙方退货,并赔偿甲方损失,尺寸误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交货方式为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负担;验收标准为货到当场验收,乙方开具的出库单甲方收货人员签字后视为验收合格;再到一车货,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延期一个月支票作为货款;甲方到期不能支付货款的,按货款额日息3%付给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清源**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将货物发送至加工厂。北国**公司自加工厂提加工成品,由北国**公司的霍**及加工厂的姜*分别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清源**公司提交出库单11张,总金金额2620914.03元,提货单位处载明的有北国、北国(顺义)、北国**公司,其中9张出库单为姜*签收,1张为关**签收;1张出库单为苏**签收。出库单所载明的金额共计2620914.03元,其中包含运费5290元。一审诉讼中,北国**公司对上述11张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姜*、关**、苏**是北国**公司的员工,关于姜*,北国**公司主张清源**公司找加工厂对钢材进行加工,姜*是加工厂的职工。

对此,清源**公司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604号公证书,霍**证明关**是北国光华机电公司的员工;清源**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属实;2008年7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对于2008年5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霍**在2008年10月离职,离职前北国光华机电公司已经向清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部分货款没有支付。

此外,北国**公司提交了有霍**及姜*签字的验收单5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货物来源处载明为清源进发,金额总共计1718007.65元,其中包含运费4880元。

北国光华机电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向清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009年1月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月6日支付货款共计417404.65元,共计支付货款1717404.65元。

2009年8月5日,清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中**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北国**公司(债务人)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1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为债务人供应钢材,截至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仍拖欠甲方货款共计1320914.03元;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1320914.03元以及甲方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1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载合同权利义务。一审诉讼中,北国**公司主张清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清源**公司没有成立,该协议不成立。清源**公司认可成立的时间,但是对于北国**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4年1月3日,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内容为明确2009年8月5日将该公司享有的北国光华机电公司债权1320914.03元全部转让给清源**公司。

一审诉讼中,北国**公司以霍**就涉案合同诈骗案由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另查一,在原审案件中,北国**公司的员工霍**作为证人陈述了其作为北国**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工作,认可了除苏**签收的金额为3144.38元(包含运费260元)的出库单外的其余金额共计2617769.65元的出库单,确认系为北国**公司送货。

一审法院另查二,清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经工商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源**公司与北国**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送货数额,北**公司认可送货地点为加工厂,且合同约定了以出库单为结算依据,故由姜**收的出库单应当作为计算清源**公司送货数量的依据;关**所签收的单据得到霍**的确认,亦应当作为清源**公司送货数量的依据;苏**所签收的单据未得到北国**公司的确认,清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苏**身份,故该院对该份单据不予确认。双方所签署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运费由卖方承担,故该院对出库单中的运费部分予以核减,故确认本案两份合同下清源**公司共向北国**公司供货的金额为2612739.65元。北国**公司已付货款1717404.65元,故尚欠货款895335元。

清源**公司将其对2份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清源**公司。关于北国**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2014年1月3日中恒**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再次确认,该时间点已不存在北国光华公司对于主体资质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生效,故2014年3月3日本案谈话过程中清源**公司提交说明函可以视为通知北国**公司,该日起对北国**公司产生效力。故对于北国**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清源**公司有权要求北国**公司向其支付未给付清源**公司的款项。北国**公司逾期未付款,清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清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有误,该院予以调整。

关于北国光华机电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源**公司货款895335元;二、北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源**公司违约金(以2612739.6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以1912739.6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以1412739.65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以1312739.65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以8953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清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北国**公司4次向清源**公司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北国**公司分别分四次支付钢材款1717404.65元,前三次分别为2008年8月22日(支付金额70万元)、2009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金额10万元)向清源**公司支付;第四次支付的是2012年1月6日向清源**公司支付的417404.65元。支付给清源**公司的原因是北国**公司当时的合同经办人霍**于2008年10月离职,离职时仅移交相关“验收单”,未移交相应的合同,财务人员依据合同经办人移交的“验收单”确定在财务账中记载应付款单位为“清源进发公司”的简称。2012年1月,清源**公司派人前来协商结算事宜,由于名称相近而误以为同一公司,故将余款支付给清源**公司。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国**公司分三次向清源**公司支付货款,但其均未提供发票。由于清源**公司不履行提供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是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付款的主要原因,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另,2012年1月,清源**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其中代清源**公司履行开具3张发票),经查询均为假发票,此事实清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承认。一审法院未将清源**公司的违约事实列入查明事实中及未将清源**公司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实属不当。3.有关霍**公证的证人证言问题。霍**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以公证形式提交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妥,剥夺了北国**公司对证人的质询权。在北国**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初查中由于无法找到姜*等人,为此作出不立案决定,但在经办人向北国**公司介绍不立案理由时,介绍了霍**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包括:霍**陈述当时验收时应当有其本人签字;霍**对钢材交易金额、数量等均称记不清楚;在做公证时,霍**在记不清楚的状态下,由清源**公司人员事前写好证言,由霍**在该证言上签字,且公证处、公证费等均是由清源**公司人员联系并承担。北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回复亦未做相应的调查取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缺少法律依据。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可以判断“转让”为合同权利概括转让。本案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北国**公司同意合同概括转让。另,清源**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清源**公司不具备合同受让的主体资格是不争事实。从2014年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债权转让人是基于对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追认。这种追认显然不能改变清源**公司在当时尚未成立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主体不同,2009年8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当时清源**公司尚未依法设立,该转让协议如果有效其受让主体应当为签字人即自然人齐建,2014年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指向的受让人是清源**公司,在受让主体上存在明显冲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为不可撤销,因此,2014年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清源**公司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北国**公司在尚未取得请求权状态下提起的诉讼,不应视为主张权利。北国**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是2012年1月6日,从该时点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清源**公司并未主张过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缺少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故北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清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清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北国光华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清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国**公司的上诉意见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1.认可清源**公司只于2012年1月6日收到了北国光华付款417404.65元,其他三笔货款收款人为清源**公司。对北国**公司主张是因为看错公司名称才给付清源**公司的理由不认可,其完全是依照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清源**公司支付货款。2.关于霍**的证言。霍**作为北国**公司的员工,在合同履行时非常清楚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其证言是真实合法的。3.关于假发票。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事宜,清源**公司和清源**公司虽然向北国**公司提供了虚假发票,但清源**公司已经向行政机关补交了税款,北**公司如果认为清源**公司关于发票问题存在违约,可以另行诉讼。4.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诉讼时效。2009年8月5日,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清源**公司的齐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清源**公司,当时清源**公司的确尚未注册成立,但是2011年12月8日清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后立即通知了北国**公司,北国**公司在2012年1月以支票形式向清源**公司支付了417404.65元货款,因此北国**公司对于债权转让事实是明知的。北**公司在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经清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支付剩余款项,清源**公司曾于2013年1月起诉北国机电公司,但是因为当时并未聘请律师,所以在这次诉讼中准备不充分,故撤回起诉,但之后清源**公司一直未停止向北国**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1月3日清源**公司与清源**公司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再次确认,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违约金。清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完全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北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一,经询,双方均认可北国光华机电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向清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009年1月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月6日向清源进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417404.65元。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另查二,清源**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1月曾起诉北国**公司主张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北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笔录显示清源**公司起诉时对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并不知情。

另查三,本院依北国**公司申请,向北京市**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6月25日霍**被询问的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霍**对北国**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收货及付款过程等内容进行了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公证书、出库单、原审案件笔录、工商信息、《债权转让协议》、验收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清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货款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北国**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金额、本案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国**公司上诉主张清源**公司与清源**公司之间不构成债权转让,理由为《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未取得北国**公司同意,且2009年8月5日签订该协议时清源**公司尚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8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清源**公司尚未成立,故《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具备成立要件。清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成立后,北国**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其支付货款417404.65元,北国**公司对此解释为因公司名称相似发生混淆导致付款错误,但经本院询问,北国**公司认可其与清源**公司并无其他交易往来,且付款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北国**公司对该笔款项支付行为解释不符合常理,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北国**公司应知晓清源**公司将债权转移给清源**公司,因此发生支付对象变更,故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债权转让系知晓并认可,而2014年1月3日的《情况说明函》系清源**公司与清源**公司对双方此前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清源**公司有权对北国**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1月清源**公司曾起诉北国**公司主张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北国**公司关于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公司认可送货地点为加工厂,买卖合同未约定钢材应有加工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以出库单为结算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姜**收的出库单应当作为计算清源**公司送货数量的依据,并无不妥。北**公司认可霍**为其公司员工,对霍**的证言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现关××所签收的单据得到霍**的确认,故亦应作为清源**公司送货数量的依据。苏**所签收的单据未得到北国**公司的确认,清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苏**身份,故一审判决将对该份单据金额扣除,具有依据。双方所签署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运费由卖方承担,一审判决对出库单中的运费部分予以核减后确认本案两份合同下清源**公司共向北国**公司供货的金额为2612739.65元,具有依据。双方均认可北国**公司已付货款1717404.65元,一审判决认定北国**公司尚欠货款895335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北国**公司以清源**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依据,买卖合同中对开具发票事宜并无具体约定,故北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北国**公司逾期未付款,清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特别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息百分之三,故清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北京北国**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北京北国**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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