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中**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1978年至今,我属于中国中**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究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988年9月23日,中**究所以安排上级单位领导子女为由,将我调离原工作岗位,等待安排工作。自1988年10月1日起一年内,中**究所仅向我发放正常工资标准70%的工资。自1989年10月,我仍属于中**究所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中**究所开始无故拖延发放工资。1990年12月,中**究所领导换届,要求我办理所谓“停薪留职”三个月。停薪留职期满至2007年2月,我一直要求中**究所向我支付工资并安排工作,中**究所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既没有安排工作也未向我支付工资及应享有的福利待遇。2007年4月,中**究所以回单位工作为由要求我交纳30000元的停薪留职费,我交纳该笔钱款后中**究所开始向我支付部分工资,但未给我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福利待遇,且一直拒绝向我说明工资构成和不发放福利待遇的依据和理由。因此,我起诉要求中**究所:1、支付1989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422970元和福利待遇220000元;2、赔偿迟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25年的利息;3、退还骗取我的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主张自己仍是单位在编职工,而中药研究所则认为刘**已于2007年办理了病退手续,现在享受退休待遇。另,双方从未签订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故刘**要求中药研究所支付1989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赔偿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退还骗取的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裁定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中药研究所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此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药研究所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与中药研究所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人事聘用合同,刘**所主张的争议内容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明的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故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