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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壹**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诉称:杨*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壹**公司工作,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10月份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另有每天10元的饭补。单位规定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至下午6时,但实际上经常加班,壹**公司既不与杨*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绝支付加班费,且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壹**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杨*于2014年11月29日提出辞职,现杨*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4年7月14日至11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壹**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8日工资5056元;3.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壹**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5.壹**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加班工资16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主张其2014年7月14日入职壹**公司处,职务为网站建设,试用期月工资48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另有每天10元的饭补,壹**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11月29日杨*以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与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杨*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查询截图,显示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壹**公司会计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1月28日向杨*转账支付款项,杨*主张上述款项为工资。壹**公司认可向杨*转账支付过以上款项,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还提交了其与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谈话录音、出勤记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壹**公司不认可出勤记录、请假条和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对谈话录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杨*还提交了证人刘**的证言,刘**出庭作证称其与杨*均为壹**公司的员工,杨*职务为网站设计,刘**与杨*同时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壹**公司与证人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壹**公司支付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杨*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壹**公司认可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5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

杨*主张壹**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尚未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杨*主张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打印件,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3日,杨*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仲裁请求。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提交的谈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壹**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固定的向杨*支付相应款项,壹**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另结合谈话录音等证据,法院对杨*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壹**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杨*有关双方自2014年7月14日至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试用期48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上调为6000元;尚未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壹**公司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均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壹**公司应支付杨*2014年11月工资5056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未能及时与壹**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故壹**公司应支付杨*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504.28元(4800元÷21.75天×12天+4800元+6000元+5056元)。

壹**公司未依法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杨*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限,壹**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582元[(4800元×2个月+6000元×1个月+5056元)÷4个月×0.5个月]。

杨*就其存在加班提交的考勤表为打印件,且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要求支付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与北京壹**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八日工资五千零五十六元;三、北京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五百零四元二角八分;四、北京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壹**公司和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查询截图、谈话录音、出勤记录、费用报销单、证人证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5号裁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壹**公司和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杨*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杨*提供的以证明其与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杨*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杨*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杨*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杨*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壹**公司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向杨*支付另一倍工资差额,相应工资数额应根据杨*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另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壹**公司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杨*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证实,故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杨*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壹**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的相应工资。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壹**公司未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以此为由解除与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壹**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正确,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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