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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公关经理,双方之间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后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绩效工资。后由于张*的多次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我公司提出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一致。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真实,根据莫**公司发给我的录用通知书,我实际上三个月试用期内每月12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15000元。2014年9月30日,莫**公司违法向我送达解除通知。我不同意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莫**公司主张张*试用期期间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3000元加绩效工资。为此莫**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绩效协议证据,张*对莫**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录用通知书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相反证据,莫**公司虽对张*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其未能提交应由其提交的相关补充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莫**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根据该通知书记载内容无法证实系双方协商解除,现张*要求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因张*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不良行为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张*对此予以接受,没有提出异议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判对于张*的工资标准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张*入职莫**公司品牌营销部门担任公关总监,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日,张*月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薪酬、绩效管理制度执行。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绩效协议》,约定张*于2014年1月14日正式转正,并从转正之日起实施绩效考核,绩效工资每月3000元等内容。2014年9月30日,莫**公司向张*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因其在公司公然当众多次顶撞领导;因工作需要公司配给的手机违规给他人使用;多次未按要求完成工作;公司集体会议,无故迟到40分钟。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现公司依法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后张*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东**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书,裁决:1、莫**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64元;2、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莫**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张*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000元,转正后每月15000元,并提交录用通知书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其中,录用通知书载明张*的试用期月薪12000元/月;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了张*2013年11月11日实收7860元,2013年12月11日实收11865元,2014年1月10日实收12085.82元,2014年2月13日实收11863.54元,2014年7月10日实收7440.82元,2014年7月11日实收21560元,2014年9月11日实收14531.74元,2014年10月12日实收14387.94元。莫**公司认为录用通知书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交易代码为71050的为其公司向张*发放的工资。经原审法院释*,莫**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工资支付记录。

本院审理中,莫**公司认可张*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的均系其公司发放的工资以及其公司对解除通知所涉张*的行为没有具体证据及相关规章制度,但仍坚持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绩效协议、录用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主张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莫**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予以证实;莫**公司虽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张*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所涉行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支持张*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对于张*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张*就此提交了录用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莫**公司未能提交张*的工资支付记录,并认可张*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核算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对于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莫**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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