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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心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诉称,我于2003年6月10日起一直在航**医院工作,每天24小时工作,双休日和节假日都在上班,但航**医院没有支付我加班费。2015年4月29日,航**医院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把我的岗位外包出去。航**医院只支付了我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航**医院支付我:1、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00元;2、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552.13元;3、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34400元。

被告辩称

航天中心医院辩称,蔡**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蔡**2013年7月8日已满60周岁,其2013年7月8日前与我单位属于劳动关系,此后与我单位属于劳务关系。蔡**要求我单位支付2013年7月8日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我单位从未安排蔡**加班,其索要加班费没有依据。我单位与蔡**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已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而我单位已经支付了蔡**相应的款项,故其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单位不同意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蔡**入职航天中心医院工作,担任麻醉科协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蔡**系外埠农业户籍,航天中心医院自2010年11月起为蔡**缴纳社会保险。蔡**于2013年7月8日年满60周岁。2013年10月之前,航天中心医院通过现金方式向蔡**支付工资或劳务费。2013年10月起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蔡**支付劳务费。航天中心医院提交了蔡**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及劳务费发放情况表,其中显示蔡**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其他特殊津贴、夜班费、奖金、过节费等项目组成。就其中的夜班费一项,航天中心医院主张发放“夜班费”系因蔡**有时会在晚上工作,故向其发放的补贴,但上述晚上工作时间也是8小时工作制内,不存在加班情况。

2015年6月5日,蔡***心医院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经甲**心医院)乙(蔡*前)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有关劳动关系终止及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于2015年4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2、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赔偿金共计46861.3元。3、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费用支付给乙方。4、本协议前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的所有问题均已结清,乙方无其他诉求,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均认可航天中心医院已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足额支付给了蔡*前。蔡*前主张上述补偿款中仅包含了11117.4元保险补偿及35744.2元的加班补偿,并主张协议中支付的款项是2013年5月之后的钱。但就上述主张,蔡*前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航天中心医院对上述补偿款的组成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人事处重要事项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予以佐证。该审批表中载明,“……补偿原助患服务部探视管理员蔡*前相应的补偿金:保险补偿11117.1元,单岗补偿35744.2元,合计46861.3元”。航天中心医院主张该“单岗补偿”是指该岗位所有补偿款项的总金额。

就加班情况一节。蔡*前主张其2003年6月起每天工作24小时,从不休息,双休日、节假日均在上班。为证明上述主张,蔡*前向本院提交了张**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张**未出庭。蔡*前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况。航天中心医院则主张蔡*前系八小时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情况。

航天中心医院主张蔡*前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蔡*前主张其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曾口头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向航天中心医院主张过权利,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航天中心医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认可。

另查,蔡**当庭撤回了要求航天中心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1日,蔡**以要求航天中心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以蔡**的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蔡**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蔡**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自2003年6月即与航天中心医院建立劳动关系。蔡**于2013年7月8日即年满60周岁,故其与航天中心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其此后虽继续向航天中心医院提供劳动,但此后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劳务关系。

蔡**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故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蔡**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要求航天中心医院支付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蔡**与航天中心医院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蔡**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最晚应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起算。但根据蔡**自认,其直至2014年12月才开始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其要求航天中心医院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蔡**与航天中心医院之间即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此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蔡**虽主张其自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天工作均24小时,从不休息,双休日、节假日均在上班,但就上述主张,蔡**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航天中心医院则否认蔡**存在加班情况。故蔡**应承担就加班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又,蔡**与航天中心医院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的所有问题均已结清,再无其他争议;且航天中心医院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蔡**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蔡**虽否认上述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该主张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蔡**要求航天中心医院支付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00元,支付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34400元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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