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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中**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04年8月1日我入职中**公司,2014年10月20日中**公司以不再经营为由将我辞退,未给任何说法。在此期间中**公司曾安排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且拖欠我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留存工资。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确认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我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判令中**公司向我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4、判令中**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5000元;5、判令中**公司向我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600元。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李*曾系我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我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起关闭门店,同时下达几份通知要求所有员工到我公司报到,若不报到按照个人离职处理。因此李*未到我公司报到,视为个人原因离职,故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若存在加班事实应由我公司领导层层审批,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同意李*的第4项诉求。李*的第5项诉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此期间假期员工自行安排休假,且2012年之后所有年休假安排在春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系中**公司职工,离职前工作地点为该公司车公庄店。双方曾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中均未载明李*起始工作时间。李*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提成根据个人业绩核算,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发放工资,每月支付两笔(下发制)。经核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实发工资总额为112596.4元。

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日;中**公司主张李*于2008年9月30日入职。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李*主张工资中的提成每月扣除10%延后半年发放,并估算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存在工资差额5000元;中**公司主张每月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扣除情况。李*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李*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周六日上班,周一至周五调休,2004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按照中**公司安排出勤,并提交了电脑截屏(内容显示2014年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出勤安排,均存在加班情况)予以佐证。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法定节假日不出勤。

李*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均认可当日劳动关系解除。李*主张系中**公司业务负责人李*以电话形式告知关闭店面让其不用上班。李*提交了与李*的通话录音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该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内容显示李*曾认可李*所述“当时是你和我们谈让我们走的”,就李*所述“留存”工资的问题未作出明确答复,亦表示“做不了主”。中**公司认可李*曾为该公司负责业务的总经理,已于2015年3月离职,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7日该公司车公庄店店面关闭,并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未达成一致,后该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李*返岗工作。中**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日通知、2014年12月1日通知、公告(法制晚报)予以佐证,均系要求关闭门店的员工限期到该公司总部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李*对通知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公司未就将上述二通知有效送达李*提交进一步证据。证人沈*到庭佐证称,其2003年入职中**公司,李*于2004年入职,2012年底其开始与李*均在车公庄店工作。2014年10月17日中**公司通知关闭门店,不让上班了。中**公司对沈*的身份不持异议,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另,李*认可中**公司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主张系因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李*曾以要求确认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留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确认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李*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第2项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脑截屏、银行明细单、通知、公告、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公司与李*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均未载明李*起始工作时间,现中**公司主张李*于2008年9月30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仲裁裁决确认李*与中**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采信李*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日。鉴于庭审中,李*与中**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故本院确认李*与中**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李*主张中**公司将其工资中的提成每月扣除10%延后半年发放,但未明确陈述扣除提成数额,亦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中**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虽李*主张2004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按照中**公司安排出勤,但其仅提交了载有放假通知的电脑截屏予以佐证,中**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本院对于李*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虽李*主张中大**公司业务负责人李*以电话形式告知关闭店面让其不用上班,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上述内容,而仅凭沈*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现中大**公司认可曾与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李*亦陈述双方系因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虽中大**公司主张曾要求李*返岗,但未就返岗通知有效送达李*提交相应证据,中大**公司以公告形式要求员工限期报到,亦存在程序瑕疵。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亦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据此,本院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由中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核算,中大**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521.5元。

本案中,李*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与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万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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