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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都兴发与被告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武*于2008年9月30日入职我公司,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因武*所在门店关门转让,故公司在内部网站OA系统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通知武*等员工于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来公司总部报到,我公司另行安排工作,未按通知到岗,公司视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关系,但武*等员工未按时报到。2014年12月1日,我公司再次在OA系统及《法制晚报》上刊登通知,对于武*等未来我公司报到的员工一律按违反法律及公司规定处理,视为因个人原因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武*无视公司规定,无故旷工达数日之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如此,我公司已尽责任,仍然保留为武*发放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只是因为武*原因未来公司报到并领取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武*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与我公司于200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44.6元;2、确认我公司与武*于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武*辩称,我系于2006年5月22日入职中**公司,2014年12月18日被公司违法辞退,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原系中大**公司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中大**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支付工资。

中**公司与武*就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存在争议,中**公司主张武*系于2008年9月30日入职,并提交双方于2008年签署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并未载明武*的入职时间。武*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在2006年5月22日既已入职,并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以反驳中**公司的主张。武*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的中**基公司于2007年12月起为武*缴纳社会保险,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06年中**公司已向武*转账支付工资。中**公司对武*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中**公司与武*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也各执一词。中**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关闭武*所在销售门店,同日通过公司OA系统向武*发送通知,要求其在通知下发后三日内到公司总部报到,未按规定报到者,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因武*并未于2014年8月4日前到公司总部报到,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通过OA系统发送通知,告知武*因其未按规定到总公司报到,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13日在报纸上又一次刊登通知。中**公司表示公司于2014年9月5日针对武*作出《旷工除名通知书》对武*作出旷工处理,也履行送达手续,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上述主张中**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1日《通知》及2014年12月13日的《法制晚报》,2014年9月5日的《旷工除名通知》。武*表示其所在门店仅是在2014年8月开始外墙改造,并未公布公司关闭门店的情况,且其本人还于2014年9月1日前往公司总部领取报销款,其所在门店主管韩*还在2014年10月及11月的考勤表上签字。因公司自2014年9月起拖欠其本人工资,其本人还找到公司总部人力资源的负责人李**,被李**告知要求去找其所在门店经理韩*解决问题。武*亦表示因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10月工资,故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仲裁委审理拖欠工资一案期间,中**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方才向其出示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1日《通知》及2014年12月13日的《法制晚报》,中**公司作出的《旷工除名通知》系于2015年4月1日才向其邮寄。就上述主张武*提交快递投递记录单并申请证人韩*出庭,韩*出庭陈述内容与武*主张相一致,快递投递记录单显示中**公司系于2015年3月31向武*邮寄《旷工除名通知》,2015年4月1日武*签收。中大恒基对快递投递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韩*的证言不予认可。

再查,中**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向武*支付实发月均工资为3049.4元。庭审中,武*与中**公司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

武*于2014年12月以要求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书,裁决:1、确认中**公司与武*于2006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向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44.6元;3、驳回武*其他申请请求。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转账单、《劳动合同》、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武*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银行转账单显示的武*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明显早于2008年9月,故本院对中**公司主张武*入职时间不予采信,采信武*所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5月22日建立的主张。中**公司虽表示公司在OA系统上公示报到通知及关店通知,但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武*送达上述通知,两份通知所载内容表示如武*未在2014年8月4日前到公司总部报到视为自动离职,中**公司该意思表示显然也与公司所作出需向武*支付2014年9月工资的表示相互矛盾,又加之中**公司对武*作出的《旷工解除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足见在2014年12月18日(武*自述的在仲裁审理期间收取关闭门店通知、到岗报到通知时间)前中**公司并未与武*解除劳动关系,且中**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武*于2014年12月18日前存在旷工行为,本院认为中**公司主张因武*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又因,中**公司的闭店通知及报到通知已体现公司并无与武*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中**公司又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表示与武*无存续劳动关系意愿,且武*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中**公司上述通知后也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8日由中**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中**公司应向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4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武*与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中**纪有限公司向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

如北京中**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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