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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服务中心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东**服务中心诉称:2004年3月8日,北京市**空办公室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万国城×、×号楼人防地下室使用合同》,约定前者将东城区东直门万国城×、×号楼人防地下室租给后者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每年使用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市**空办公室将涉诉地下室交给北京天**有限公司。2004年6月18日,北京天**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天**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7年1月9日,北京市**空办公室更名为北京**民防局,2008年5月29日、2011年5月26日、2012年6月27日,北京**民防局对所属事业单位名称及职能进行调整,最终名称为北京市东**服务中心,即本案原告。被告支付涉诉地下室租金至2011年8月31日,且至今仍继续使用并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32万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向原告返还东城区东直门万国城1、6号楼人防地下室。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北京市**空办公室,该单位于2007年1月9日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该局目前仍然存续,无论该局前身还是现在,均为政府行政职能管理机关。本案原告前身为北京市**空办公室经济开发中心,后于2008年5月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人防工程管理开发中心,2011年5月更名为北京市东**服务一中心,2012年6月,北京市东**服务一中心与北京市东**服务二中心合并,设立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无论前身还是现在,均为民防局所属事业单位。故原告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万国城×、×号楼人防地下室使用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为北京市**空办公室与北京天**有限公司。北京市**空办公室于2007年1月9日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北京天**有限公司则更名为北京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服务中心前身为北京市**空办公室经济开发中心,系北京市**空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更名后仍为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所属事业单位。故北京市东**服务中心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错误,其起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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