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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尚**责任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时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殿堂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尚殿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尚殿堂公司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杨**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杨**支付工资1500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33元;4.判令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审理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都是基本认可的,而且在仲裁的时候时尚殿堂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拖欠我的工资且认可双方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现在又反悔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12年9月30日入职,离职前月保底工资2000元,时尚殿堂公司主张杨**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时尚殿堂公司每月20日左右打卡发放杨**上月工资。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杨**主张其工资为2000元,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杨**提交电子打卡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电子打卡记录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杨**的打卡记录截止2015年4月21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杨**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5月打入1567元、于2014年6月打入1428元、于2014年7月打入2024元、于2014年8月打入2499元、于2014年9月打入1899元、于2014年10月打入623元、于2014年11月打入1107元、于2014年12月打入998元、于2015年1月打入2098元、于2015年2月打入2307元、于2015年3月打入2409元、于2015年4月20日打入1745元。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杨**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杨**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1500元,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杨**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已支付杨**2015年4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2015年4月20日打入的1745元为杨**2015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

杨**于2015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500元、返还押金培训基金6000元、返还2012年至2015年期间商业保险金2100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并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6号裁决书,裁决时尚殿堂公司与杨**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尚殿堂公司支付杨**工资1500元及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33元,驳回杨**的其它申请请求。时尚殿堂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杨**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打卡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为时尚殿堂公司提供劳动,时尚殿堂公司为杨**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构成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4日生效,且杨**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杨**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杨**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案庭审中虽主张杨**于2015年4月1日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杨**关于其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时尚殿堂公司与杨**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杨**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并同意支付杨**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1500元,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杨**工作至2015年4月1日且已支付杨**2015年4月份工资,但未提交杨**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杨**关于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时尚殿堂公司未提交杨**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明确杨**2015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根据杨**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2015年的工资数额,本院对杨**关于其离职前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对杨**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不支付杨**上述期间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终止,后未续签,应视为双方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规定。杨**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时尚殿堂公司应当支付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时尚殿堂公司应当支付杨**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38.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时尚**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在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工资一千五百元。

三、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三角九分。

上述第二、三项共计一万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时尚**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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