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纽朗包**有限公司与北京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纽朗包装机械(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司)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纽**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阔**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阔**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阔**司、纽**司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袋子自动码垛流水线订购合同书》,约定由阔**司向纽**司销售袋子自动码垛流水线设备,合同签订后阔**司依约发货,纽**司一直不付款,故阔**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纽**司支付阔**司货款和质保金10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数是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纽**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纽**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二个合同纽**司还差10%的质保金和20%的安装调试后的货款未付,这个设备运输到最终用户,因为最终用户生产规格发生改变,造成整个设备停运无法安装验收,大家在进行洽商处理事情过程中,纽**司没有进行验收程序所以货款暂时没有支付,纽**司根据最终用户要求向最终用户出具了继续履行安装调试验收并进行质保工作的承诺函,同时要求阔**司向纽**司出具承诺函。阔**司没有给纽**司出具承诺书,如果出具了同意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纽**司(甲方)与阔**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全自动码垛机,数量1套,总价350000元,以上费用包括线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合同货物详细内容和相关技术见《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制作,线体制造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货款,乙方收到40%货款后一周内发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货到交货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剩余10%货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一年)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乙方应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发运,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5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影响正常安装、调试进度,则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安装人员的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误,按合同第十三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责任;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本资料是特意为纽**司的“新疆梅花氨基酸项目”中袋子自动码垛流水线的整体配套设备编制的技术规范;第八章、设备检查及试验项目,包括设备制造的检验、加工制造过程中的检验、外观检查、机器的检验与试验;第九章设备保证条款,成功完成调试后,卖方和买方应签发验收证书,卖方将派项目经理及安装调试人员到应用现场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并负责及时联系处理与买方的有关问题,安装调试期间的备品备件由卖方免费提供,买方负责配合卖方技术人员现场起重等安装调试工作;在卖方工程师进行现场验收运行过程中,买方应向各个检查点提供适当数量的人员,以便检查是否出现故障,或者是否出现异常情况,一旦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买方人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给卖方工程师。

一审庭审中,纽**司认可未付货款为105000元,称2012年10月左右就安装,并已经调试了,但是由于最终使用用户的生产规格发生变化,导致设备停运无法验收;阔**司称没有验收责任不在阔**司,而是纽**司一直不同意验收。

2014年1月,阔**司、纽**司关于验收问题进行协商,阔**司应纽**司的要求,发给纽**司一个包含服务承诺书的电子邮件,载明:“现因业主现场生产规格与技术协议不符,双方协议协商阔**司有义务安排技术人员协助甲方重新调线,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转,阔**司保证设备调试完毕质保1年,纽**司收到服务承诺书一周内支付此合同相关货款。”纽**司收到邮件后,对该承诺书的部分措辞进行了修改。关于服务承诺书,阔**司称系纽**司未继续协商,纽**司称系阔**司未依照其修改意见更改服务承诺书,并称如果阔**司出具承诺函,纽**司同意付款。案件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调解,阔**司向纽**司出示了更改后的服务承诺书,纽**司称需再和公司人员商量,并要求阔**司准备技术资料。阔**司称之前已经按照合同提交过了技术资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阔**司与纽**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阔**司已经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纽**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完成验收程序,阔**司应当予以配合,而双方均认可系最终用户的规格问题导致合同未履行验收程序,而非阔**司导致未完成验收。现距送货时间已经两年多,法院认为系纽**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因此,纽**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质保金。故法院对阔**司要求纽**司偿还货款和质保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阔**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纽**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纽朗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阔**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共计十万五千元和利息(以十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中,阔**司与纽**司均确认,双方在2014年1月协商一致,同意以签订服务承诺书的方式处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阔**司与纽**司已经协商一致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而且在一审中双方均未对先签订服务承诺书后再支付剩余合同款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无视合同变更的事实,认定纽**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并判决纽**司直接向阔**司支付未付合同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纽**司与阔**司就以签订服务承诺书的方式处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遗留问题达成一致后,阔**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纽**司发送了服务承诺书初稿,纽**司对初稿提出了修改意见,而阔**司在收到纽**司修改意见后,未再与纽**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与协商,且阔**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尚未签署该修改的服务承诺书。因此,纽**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纽**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阔**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阔**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阔**司针对纽**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账本明细、服务承诺书、电子邮件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纽**司与阔**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阔**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纽**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未完成验收系因最终用户的生产规格发生变化,并非阔**司的违约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纽**司支付阔**司货款、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纽**司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1月协商一致以签订服务承诺书的方式处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遗留问题,对合同作出了变更,但双方当事人对服务承诺书的内容并未协商一致,故对于纽**司关于合同已变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纽**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纽朗包装机械(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纽朗包装机械(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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