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限公司与北京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至28日为张北草原音乐节,嘉**司负责张北音乐节上的美食,急需数码管消费系统。故向中**司采购IC数码管消费机以及配套产品。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数码管消费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中**司向嘉**司供应JXTH-ZD3/Q数码管消费机120台,每台单价400元;Pos58小票打印机120台,每台150元;FK-BU发卡器3个,每个150元;MI彩卡100000张,每张0.77元,合同总金额为143450元。同时,合同约定嘉**司需在合同签订时给付中**司订金28690元,货到后给付中**司43035元,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尾款71725元;如嘉**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司费用,嘉**司需向中**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中**司未按时交货,中**司退还嘉**司已收取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司积极联系货源,并于2013年7月21日将货物送到嘉**司住所,并及时提供了服务保障工作。嘉**司仅支付了中**司部分货款,尚欠84760元未给付。中**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嘉**司给付中**司货款84760元、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嘉**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嘉**司货物,其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中**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给嘉**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中**司退还货款26800元;2.中**司赔偿嘉**司损失120364元;3.中**司给付嘉**司违约金300000元;4.反诉费用由中**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针对嘉**司的反诉答辩称: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并提供技术保障的义务,产品不存在问题,故不同意嘉**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司与嘉**司签订《数码管消费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嘉**司向中**司采购IC数码管消费机及其配套系统;其中型号为JTXF-ZD3/Q的IC数码管消费机(含两台充值机)120台,每台400元;小票打印机120台,每台150元;IC发卡器3个,每台150元;IC彩卡100000张,每张0.77元;SQL2000数据库以及IC消费管理软件各2套;货款共计143450元;嘉**司在合同签署时付中**司订金28690元,货到后付43035元,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尾款71725元;如嘉**司非因法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本合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按时给付中**司费用,嘉**司向中**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中**司非因法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本合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本合同,未按时交货,中**司已收取的各项费用应退还,且中**司应向嘉**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向违约方赔偿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7月10日,嘉**司给付中**司订金28690元。2014年,嘉**司给付中**司货款30000元。

一审庭审中,中**司称其于2013年7月21日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送至嘉**司法定代表人的家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送货事实,嘉**司认可中**司于2013年7月22日将部分货物运送至张北,但仅交付了消费机65台,充值机2台,小票机66台,发卡机2台,IC卡27500张。

一审庭审中,嘉**司称因中**司提供的设备系三无产品,但根据嘉**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中**司提供的产品中有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且中**司能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以及相应的产品认证证书。嘉**司称设备存在问题,导致嘉**司在顾客退卡时多退了12036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予以证明。中**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司与嘉**司签订《数码管消费系统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司起诉称其向嘉**司提供了价值143450元的货物,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货物的数量,且嘉**司对于中**司主张的送货数量不予认可。嘉**司称其接收到的货物为65台消费机、2台充值机、66台小票机、打卡机2台、IC卡27500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司向嘉**司交付的货物货款为5817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司共给付中**司货款58690元,多付款515元,故对于中**司要求嘉**司给付剩余货款847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司称嘉**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后嘉**司给付中**司43035元,因中**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违约在先,故对于其要求嘉**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嘉**司称中**司提供的消费机为三无产品,应予以退货,但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该院不足以认定中**司提供的消费机系三无产品,故对于嘉**司要求中**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的515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中**司未按约定向嘉**司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嘉**司要求中**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5000元。嘉**司称因中**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导致其产生120364元的损失,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嘉**司要求中**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北京嘉**限公司货款515元;二、北京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北京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7月11日,中**司与嘉**司签订《数码管消费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司积极履约于2013年7月21日将货物交付嘉**司,并提供了相应服务保障工作,但至今嘉**司仍欠中**司货款84760元未付,也未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嘉**司不但不承认欠付中**司货款,反而称货款付超了,要求退还。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交接货物时并未签交接清单,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数量意见不一,中**司认为,交接货物时未签清单,是双方的失误和责任,双方均有举证责任,况且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完全可以认定中**司全数交付了货物。一审法院采信嘉**司的意见,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本案;2.支持中**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

中**司向本院提交了白*的证人证言,白*出庭陈述称:2013年阴历8月15日,白*和张**(中**司法定代表人)去通州宋**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陪张**去要钱,是关于POS机等的费用,胡**说欠张**的钱不要着急,等把钱从阳光传媒公司要回来就还给张**,胡**还说如果钱紧可以先还给张**一些钱。白*对于具体的细节不清楚,只知道胡**欠了张**十多万。中**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嘉**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白*与张**比较熟,其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予以阐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数码管消费系统采购合同》、产品认证证书,嘉**司向法庭提交的《数码管消费系统采购合同》、收条、汇款记录、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嘉**司签订《数码管消费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中**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要求嘉**司向其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对此嘉**司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收到了58175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无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中**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在嘉**司对其陈述的交货情况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于供货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中**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数量,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故一审法院对中**司主张的交货情况未予采信,根据嘉**司自认的收货数量对于供货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嘉**司已经向中**司支付货款5869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确认的供货情况,认定嘉**司不存在欠付中**司的情况,并认定中**司应当向嘉**司返还多付的货款515元并无不当。中**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中**司的实际供货事实以及嘉**司存在欠付中**司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中**司关于要求嘉**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及主张难以支持。由于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中**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司应当向嘉**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酌情确定由其向嘉**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嘉**限公司负担3979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