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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尚**责任公司与闫洪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时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殿堂公司)与被告闫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尚殿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及被告闫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尚殿堂公司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闫**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闫**支付工资2500元;3.判令闫**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主张其于2012年7月份入职时尚殿堂公司,担任发型师,保底工资3000元,时尚殿堂公司每月15日左右打卡发放其上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主张闫**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其于每月20日之前打卡发放其上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为时尚殿堂公司与闫**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闫**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闫**提交电子打卡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电子打卡记录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闫**的打卡记录截止2015年4月26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闫**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1月打入2776元、于2014年2月打入2961元、于2014年4月打入2305元、于2014年7月打入2470元、于2014年8月打入2368元、于2014年10月打入1498元、于2014年11月打入2358元、于2014年12月打入4187元、于2015年1月打入5044元、于2015年2月打入4480元、于2015年3月打入4973元、于2015年4月21日打入3538元。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闫**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闫**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在本案庭审中主张闫**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已支付闫**2015年4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2015年4月21日打入的3538元为闫**2015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

闫**于2015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返还押金培训基金8800元、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商业保险金3500元、2010年11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6000元,并确认双方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5号裁决书,裁决时尚殿堂公司与闫**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尚殿堂公司支付闫**工资2500元,驳回闫**的其它申请请求。时尚殿堂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闫**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打卡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为时尚殿堂公司提供劳动,时尚殿堂公司为闫**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构成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生效,且闫**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闫**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主张闫**于2015年4月1日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明显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闫**关于其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时尚殿堂公司与闫**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主张闫*亮工作至2015年4月1日且已支付闫*亮2015年4月份工资,本院已确认闫*亮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闫*亮在职期间时尚殿堂公司每月20日左右打卡发放其上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的3538元为闫*亮2015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交闫*亮的工资支付记录,且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明显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闫*亮关于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时尚殿堂公司未提交闫*亮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明确闫*亮2015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根据闫*亮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对闫*亮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不支付闫*亮上述期间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时尚**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在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洪亮工资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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