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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与被告高**、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高文*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我当日通过中**银行向其账户转账80000元,同日,被告高文*、被告朱**签署了借条,被告高文*还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承诺每逾期一天,收取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文*返还借款80000元;2、被告高文*返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利息暂计算为46080元);3、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高文*、被告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蔺*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被告朱**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文杰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高**、被告朱**向原告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高**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出借人蔺**借款人民币捌*(大写)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人承诺于2012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此借款事宜由担保人朱**做担保,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担保人将此款按约定还与出借人。被告高**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朱**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蔺**向被告高**卡号为×××的账户转账80000元。同日,被告高**向原告蔺**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其中收条载明:“今本人高**收到出借人蔺**交来人民币共计捌*元整(80000元),特此证明。本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高**,卡号:×××,现已全部收讫”。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保证正常还款,如逾期不还款,公司派人收取。每次自愿付上门邮费500元,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收取借款额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高文*向原告蔺**出具借条及收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蔺**以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为依据要求被告高文*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蔺**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文*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朱**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其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高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朱**理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蔺**要求被告朱**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文*、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文*返还原告蔺**借款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文*给付原告蔺**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文*追偿。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高**、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由被告高**、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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