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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有限公司与北京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4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嘉**司和阳**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就2013年张北草原音乐节活动期间的餐饮、酒水、食品售卖、音乐节美食广场、售卖大棚、就餐区的整体搭建事宜,阳**公司同意委托给嘉**司承包进行经营管理,且保证嘉**司的在场内餐饮、酒水、食品用品售卖、帐篷租赁的唯一经营权。但在音乐节举办期间,由于阳**公司雇佣的保安不尽职责,造成场内大量社会人员进行酒水等的销售,致使嘉**司货物大量囤积,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于阳**公司协调无果。因此,嘉**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阳**公司退回其已交付的餐饮费等共计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阳光新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阳光新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阳光新锐公司于嘉**司签署的《委托经营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合同纠纷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选择的是阳光新锐公司的所在地,而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非朝阳区。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已明确显示了阳光新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朝阳区,双方已约定了纠纷管辖的法院,阳光新锐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阳光新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阳光新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对于阳光新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嘉奥公**新**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阳光新**司退还餐饮费、押金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阳光新**司(甲方)与嘉**司(乙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第九条规定:“如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阳光新**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已明确显示了阳光新**司的主要营业地在朝阳区安家楼50号院A6座,嘉**司与阳光新**司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阳光新**司提出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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