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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公司与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郭**与被告岳**之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城镇建筑公司诉称,岳*刚自2006年12月19日以来,由于对我公司管理不满长期不来上班,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曾用EMS向岳*刚寄送书面上班通知,岳*刚按上班通知于2012年9月26日报到后,开始几天尚能每天来上班,不久后就拒不上班,长期旷工。故我方于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我公司从2012年年初将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300元,2013年起将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400元。2014年起将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00元。现我公司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岳*刚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904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岳*刚承担。

被告辩称

岳**辩称,我始终正常出勤,城镇建筑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现我方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城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系城镇建筑公司职工。岳**与城镇建筑公司多次存在劳动争议。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至9月25日期间,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作出处理,且岳**亦未到岗工作,城镇建筑公司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4263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岳**已按照城镇建筑公司要求回岗报到,城镇建筑公司未就减少岳**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依据,城镇建筑公司应按照岳**的工资标准3038.99元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城镇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因2011年12月该公司企业资质被注销,经营状况不佳,故公司董事会决议从2012年初起将全体员工的工资调整为1300元每月,2013年年初将全体员工的工资调整为1400元每月,2014年年初将全体员工的工资调整为1500元每月,岳**2012年9月26日到岗工作后,因其存在旷工,故公司无法告知岳**2012年1300元每月、2013年1400元每月的标准,2014年调整工资事宜口头告知了岳**,但岳**表示不同意。

城镇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1)第050004号京建注销公告。注销公告显示城镇建筑公司等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建筑业企业相应资质标准要求,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故撤回该企业相应资质,其建筑业企业证书作废。岳**不认可该公告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城镇建筑公司提交关于2012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关于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关于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及变更考勤方式的决议。其中关于2012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载明: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自3月7日总经理召开全体在职职工大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征求职工意见。经一周时间征求反馈意见,与会人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2年3月起,公司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暂定为1300元,如有变化随政策调整),2012年3月15日。关于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载明: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1月起,公司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继续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暂定为1400元,如有变化随政策调整),2012年12月13日。关于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及变更考勤方式的决议载明: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一、自2014年1月起,公司在岗职工的工资仍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暂定为1500元,如有变化随政策调整)。二、自2014年1月1日其实行由职工个人实名签字的考勤制度(即职工每天上、下班到公司办公室204室签字登记)。2013年12月26日。岳**不认可上述三份决定的真实性设及关联性,称不知晓工资调整事宜。城镇建筑公司提交会议记录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文字整理材料显示:时间2012年3月7日,主持人崔*,参加人员:公司在职人员。崔*:“目前公司确实有困难,上届班子和经理们研究了,目前经过研究发不下工资来。每年咱们总的收入、开支,现在每人按一千三(每月)算,每年最少要三百六十万(加上其他开支)……”。城镇公司主张工资调整经过民主程序。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其主张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城镇建筑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第十八条,本企业实行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股东(职工)代表由全体股东(职工)推选产生,股东(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利机构。岳**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是工商局备案的章程。城镇建筑公司提供工资单及薪资表。工资单中显示包括崔*、张*等人的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明细,薪资表显示体现了岳**等人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明细。岳**不认可工资单及薪资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城镇建筑公司提供储蓄对账单及王*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储蓄对账单显示部分2012年至2013年城镇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王*、刘*转账支付工资情况,其中显示2012年9月14日,城镇建筑公司向王*账户转入五笔工资,每笔1300元;向刘*账户转入五笔工资,其中四笔1300元,一笔1600元。2012年11月29日,城镇建筑公司向王*账户转入三笔工资,每笔1300元;向刘*账户转入三笔工资,每笔1300元。王**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公司自2012年3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1300元,2013年1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1400元。证人张*、刘*出庭作证。张*证明职工工资由董事会决定,2012年调整工资经过在职员工同意。2012年3月份开始工资调整为1300元每月,2013年为1400元每月,2014年4月1日为1560元每月。刘*证明2012年工资调整为1300元每月,2013年初调整为1400元每月,2014年初调整为1500元每月。就储蓄对账单中存在同一天支付多笔工资的情况,刘*称系补发之前的工资,工资数额不等是因为存在值班费。岳**对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张*、刘*证人证言主张因两位证人均是城镇建筑公司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认可该两位证人证言。同时,岳**主张董事会只有权力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工资待遇,无权决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岳**称城镇建筑公司未告知其降低工资标准一事。

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因岳**存在旷工,故其公司于2013年2月4日解除与岳**的劳动合同。城镇建筑公司提交关于解除岳**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鉴于岳**连续无故旷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已达6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及公司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二款及公司“关于加强有关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第二项、三款规定,解除公司与岳**的劳动关系。城镇建筑公司主张通过挂号信及登报通告的方式向岳**送达了该决定。城镇建筑公司提交挂号信及中国劳动保障报。其中挂号信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2013年5月7日的通告载明:岳**,因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旷工已达6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已于2013年1月31日与你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2月4日用挂号信向你书面送达,但你未签收被退回。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不办,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告送达。岳**不认可挂号信的真实性,称未收到,认可中国劳动保障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自2012年9月26日返岗工作后一直正常出勤,不存在旷工。为证明岳**出勤情况,城镇建筑公司提交2013年全年的考勤汇总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考勤表。2013年考勤汇总表按月统计岳**2013年出勤情况,2014年考勤表为本人签到记录考勤,其中显示岳**2014年1月7日上班签到,下班签到处为空白。岳**认可2013年的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但不认可2013年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城镇建筑公司应提交原始考勤记录。岳**认可2014年考勤表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均正常出勤,未签字的考勤表系因城镇建筑公司不让其签字。城镇建筑公司主张考勤表中岳**签字的真实性,但不存在不让其签考勤的情况,尽管公司已于2013年与岳**解除劳动合同,但岳**坚持在2014年考勤表中签字,其公司也未阻止。同时,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因考勤机已经不在了,故无法导出2013年考勤原始记录。

岳**以要求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岳**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9043.01元;2、驳回岳**的其他申请请求。城镇建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615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岳**的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城镇建筑公司应就减少岳**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依据。城镇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决定,系其单方作出,无法证明已与岳**协商,岳**亦予以否认。同时,城镇建筑公司提供会议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中未见就降薪履行民主表决程序,同时城镇建筑公司亦无法证明到会人员系公司全体股东,故该视听资料无法证明降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城镇建筑公司提供的王*、刘*的储蓄卡对账单中,存在同一日期支付多次工资的情况,且存在数额不等的情况。证人刘*出庭证明,同一日期支付多次工资是补发之前的工资,工资数额不等是因为存在值班费,由此可见,该储蓄卡对账单并非员工工资支付情况的完整记录,亦无法充分证明员工的薪资全貌。就证人张*的证言,因其现仍为城镇建筑公司员工,与城镇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城镇建筑公司就岳**的月工资标准2012年调整至每月1300元、2013年起调整至每月1400元、2014年起调整至每月1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岳**的月工资标准为3038.99元。

关于岳**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现城镇建筑公司就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岳**的出勤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考勤原始记录,且经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城镇建筑公司按照每月3038.99元支付岳**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工资。故在此情况下,城镇建筑公司作为承担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城镇公司就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旷工已达65个工作日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岳**予以否认,城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城镇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4日已经与岳**解除劳动合同,但2014年考勤表中又体现岳**签字,其公司亦认可岳**签字的真实性,此种情况明显与其公司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定该解除行为违法,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本院确认岳**与城镇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关于岳**的出勤情况。城镇建筑公司作为承担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城镇建筑公司未就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岳**出勤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城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城镇建筑公司和岳**均认可2013年的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现城镇建筑公司仅提交了2013年全年的考勤汇总表,并未提交考勤原始记录,在城镇建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岳**存在旷工的情况下,城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城镇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均正常出勤。城镇建筑公司应按照每月3038.99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现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考勤表中岳**于2014年1月7日上班签到,但未在下班一栏中签字,不能视为其正常出勤,就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均正常出勤,城镇建筑公司不让其签考勤的主张,岳**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向城镇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城镇建筑公司应支付岳**上述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七千零二十六元八角;

二、北京**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四千零三十二元。

如果北京**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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