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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2014)西*初字第2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王**、王*、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三人与王**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于2003年去世,母亲孙**于2009年去世,父母生前拥有北京市西城区×××11号房产。2012年4月,该房产所在地区进行危改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王*与拆**限责任公司及开发**×公司、北**×公司对我三人隐瞒拆迁补偿数额,王*曾对我们称获得拆迁款480多万元,后得知实际拆迁款为590万元,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王*处,其拒绝分割,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向我三人分别支付北京市西城区×××11号房屋拆补偿迁款135万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方对案由是共有纠纷有异议,应该认定为继承纠纷。双方母亲对本案诉争房屋留有遗嘱,对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应该由王*父子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现不同意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应该由王*及其子继承所有。如果本案认定为共有纠纷,双方父母在北京市朝阳区×××301号房屋,也应由双方予以分割,王*要求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王**、王*、王*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王**、王*、王*等四人的父母王**、孙**去世后,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王**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1号房屋进行继承析产,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由王**、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共有。2012年4月8日,继承人王**、王*、王*与继承人王*签订的《承诺书》已明确确认,该房屋所得的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归属四人所有,王*取得王**、王*、王*的授权后,代表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并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在此基础之上,王**、王*、王*与王*就该款的分配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王*有义务按《遗产分配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王**、王*、王*要求王*分别支付拆补偿迁款135万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王*提供了其称是孙**书写的遗嘱和由孙**签字的文字内容为电脑打印的遗嘱各一份。第一份自书遗嘱文字内容难以辨认,且未注明立遗嘱日期;第二份遗嘱从形式要件看应属代书遗嘱,但该遗嘱无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且其提供的视频亦不足以证明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遗嘱应认定无效,王*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提出的北京市朝阳区×××3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给付王**拆迁补偿补助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给付王*拆迁补偿补助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给付王*拆迁补偿补助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不应属共有纠纷,应为析产继承案件;双方父母的遗嘱,应认定为有效;分割款项应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割,其他款项不能分割;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分割北京市朝阳区×××301房屋,原审判决中未体现,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王*、王*的诉讼请求。王**、王*、王*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孙**夫妻关系,共生育王*、王**、王*、王*子女4人。北京市西城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12门1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名下。2003年10月12日,王**死亡。2009年3月27日,孙**死亡。

2007年,北**×公司、北**×公司因北京市西城区×××46号院拆迁项目建设取得北京**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王**名下的12门1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2月,王**、王*、王*分别与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代为签订补偿协议、代为领取补偿款、代为办理一切与本次拆迁有关的事宜等事项。2012年4月8日,王*、王**、王*、王*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产权人王**共有继承人四名,即王*、王**、王*、王*,现继承人王*、王**、王*、王*在此承诺:1、产权人王**生前未留下遗嘱。2、除上述继承人外,产权人王**再无其他继承人。3、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承诺人王*、王**、王*、王*一致同意由王*、王**、王*、王*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承诺人王*、王**、王*、王*一致同意全部补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款、奖励及补助、房屋补贴等)归属王*、王**、王*、王*所有,作到王*名下。……”据此,王*、王**、王*、王*向拆迁人出具申请,由王*、王**、王*、王*作为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北**×公司和北**×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房屋的全部补偿款项(包括拆迁补偿款、奖励及补助、房屋补贴)归属王*、王**、王*、王*所有,作到王*名下。2012年4月8日,王*作为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北**×公司和北**×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2门1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59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由王*领取,双方对拆迁补偿、补助款项的数额及该款由王*领取不持异议。

2012年4月13日,王*、王**、王*、王*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父母留下二处住房,由四子女平均分配(其中除去五十万留王*)。分配方法:小关房作价,平均分配;月坛房(指12门11号房屋)扣除拆迁补偿50万”。

王**、王*、王*曾起诉北**×公司、北**×公司、王*,要求确认王**、王*、王*与北**×公司、北**×公司、王*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王*、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王*、王*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提供了一份其称是孙**生前所立的遗嘱,称该遗嘱为孙**本人亲笔书写,主要内容为孙**将她的那间房子遗赠给王*之子王**。该“遗嘱”中许多文字难以辨认,且未注明立遗嘱日期。王*同时还提供了文字内容系由电脑打印、立据人为孙**的文字材料,上有“执行人王**、2007年8月29日”字样,文字材料主要内容为:“南礼士路×××十一号的房子,‘王**(我丈夫)’在生前托付把其中一间房给长子王*。经过我长时间的观察王*一家(包括子王*、儿媳常**、孙王**)值得我托付终生。我将我的房给我的长孙王**作为礼物,所以今立此据说明一切。”王*还提供视频光盘(包括有照片),视频显示孙**在上述电脑打印材料上签字,照片显示孙**手中拿着上述电脑打印材料。王**、王*、王*对王*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曾对此案进行过审理并作出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案系重审后,王*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2013)一中民终字第040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单位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申请、遗产分配协议、遗嘱、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王*、王*父母去世后,其四人未对父亲王**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1号房屋进行继承析产,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共有。2012年4月8日,继承人王**、王*、王*与王*签订的《承诺书》已明确确认,该房屋所得的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归属四人所有,且王*取得王**、王*、王*的授权后,代表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中被拆迁人、乙方均有王**、王*、王*等三人。王**、王*、王*与王*就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分配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王*在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后,有义务按《遗产分配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王**、王*、王*以共有纠纷为由要求王*分别支付拆迁补偿款135万元,并无不当。本案在审理中,王*提供了自称是孙**书写的遗嘱和由孙**签字的文字内容为电脑打印的遗嘱各一份。第一份自书遗嘱文字内容难以辨认,且未注明立遗嘱日期;第二份遗嘱从形式要件看应属代书遗嘱,但该遗嘱无遗嘱见证人和代孙**;王*提供的视频证明孙**在另一份电脑打印材料上签×,该材料主要内容为将西城区南礼士路×××11号房屋给王*及王*之子王**,但该材料亦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签×,且执行人为王**本人,故上述遗嘱及材料应认定无效。王*提出应认定遗嘱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称其在原审法院提出将北京市朝阳区×××301号房屋分割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表述,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作出阐述,故王*以上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

200元,由王*负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392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22663元,余款16

53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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