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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北京**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学文之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城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荣**在一审法院诉称:荣**于1997年11月调入城镇公司,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判决城镇公司与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城镇公司自2008年4月8日与荣**发生矛盾后,强行阻止荣**进入单位,始终拒绝安排荣**的工作。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城镇公司支付荣**生活费至2012年12月。现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城镇公司支付荣**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60936元及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15234元,城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城镇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城镇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向7位职工发出了上班通知,5位已经报到,荣**未报到,其拒绝接收上班通知。我方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公告,通知荣**到单位上班。公告送达后,荣**仍拒绝到公司上班,构成连续旷工。根据我方劳动纪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荣**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为荣**留有两个地址,故城镇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出邮政快递,1月28日向另一个地址发出邮政快递,荣**拒绝接收。2013年3月5日,城镇公司通过登报形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镇公司曾与荣**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海**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68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荣**未到岗工作,双方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并认定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荣**确实未到岗工作,但城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荣**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又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且2012年4月后亦未发生新的变化,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城镇公司仍应向荣**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城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17日,城**司向荣**邮寄上班通知一份,收件人地址分别为北京市宣武区姚家井二巷×号楼×门×××号。上班通知载明:“荣**:北京**工程公司通知你,于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三)上午十一点之前,到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甲8号天怡商务楼四层408室)报到,安排工作。请你务必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准时报到”。2012年9月24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查询单,该邮件被退回。2012年10月23日,城**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一份,载明:“荣**,公司曾以EMS特快专递通知你于2012年9月26日上班,特快专递因你拒收被退回。现公司再次以通告方式向你送达上班通知,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65日内到公司报到,安排工作”。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8日,城**司分两次向荣**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收件人地址分别为“北京市宣武区姚家井二巷×号楼×门×××号”、“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中和家园×号楼×门×××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荣**:北京**工程公司2012年9月17日曾以EMS特快专递通知你于2012年9月26日上班,特快专递因你拒收被退回;2012年10月23日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再次通知你自公告之日起65日内到公司上班,至2012年12月27日公告期满你未到公司上班,已构成旷工。至今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按照有关规定,公司决定于今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你,请你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到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原因分别为原址查无此人及拒收。2013年3月5日,城**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一份,载明:“荣**,因你连续旷工超过15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你书面送达,因你拒收被退回。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告送达”。2005年10月31日,城**司(甲方)与荣**(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荣**登记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中和家园×号楼×门×××号。荣**认可其家庭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号楼×门×××号,但否认收到城**司邮寄的上班通知和解除通知。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城**司并提交关于加强公司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纪律规定)及关于加强有关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予以佐证。劳动纪律规定第一条第8款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者或全年累计旷工二十天以上者(含二十天)解除劳动合同。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者全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荣**认可劳动纪律规定的真实性,对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荣学文自认于2014年5月在街道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4年5月16日,荣**以要求城镇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荣**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11号民事判决书、快递详情单、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劳动保障报、海劳仲审字[14]第4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镇公司按照荣**在劳动合同中登记的地址及户籍所在地,通过邮寄方式向荣**送达了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未被正常签收的情况下,城镇公司又在媒体上刊登了公告,虽荣**主张未收到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城镇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应视为已经向荣**送达了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荣**在城镇公司刊登上班通知到期后,仍未按照要求到岗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虽荣**否认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真实性,但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最基本义务,故城镇公司以荣**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解除通知刊登的时间,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3月5日解除。据此,荣**要求城镇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荣**未到岗工作已构成旷工,其要求城镇公司支付2013年1月1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荣学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荣学文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城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荣**提交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城镇公司在2011年的时候已经知道荣**的地址发生了变化,并准确转移了荣**的人事档案,而在通知荣**上班的时候,故意按照已经作废的地址邮寄通知;城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以及荣**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相关情况说明》,荣**认可其现在的居住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号楼×门×××号,其档案转入地为其户籍所在地街道,故荣**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城镇公司邮寄地址错误。城镇公司按照荣**在劳动合同中登记的地址及身份证上登记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荣**送达了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未被正常签收的情况下,城镇公司又在媒体上刊登了公告。虽荣**主张未收到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城镇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应视为已经向荣**送达了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荣**在城镇公司向其邮寄送达上班通知以及刊登上班通知到期后,未按照要求到岗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虽荣**否认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真实性,但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最基本义务,故城镇公司以荣**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荣**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存在旷工行为,故其要求城镇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荣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荣**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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